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候献珍,新野县司法局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韩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韩某丁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平顶山市工运交通运输车队的户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蒲子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己,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原告李某甲和李某乙与被告韩某丁、马某某、沈某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6日、1月18日、2月2日分别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候献珍、王某丙,被告韩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戊、杨某勋,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蒲子江,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9年11月2日3时30分,在郑新线新野县境x+650M处,被告沈某某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我们的父亲李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我们的母亲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某弃车逃逸,第三天到新野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豫x货车车主系韩某丁,该车挂靠于被告马某某开办的平顶山市工运交通运输车队,并在被告中保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李某某和李某某的死亡给我们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和心理损害,被告韩某丁和沈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保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另李某某和李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十多年长期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打工、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现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073.3元,交通费2848元,车损费用153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火化证及新野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各2份,证实李某某和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11月2日死亡,并于当日火化。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3、入帐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金融服务区定额发票55张,证实自1999年7月至2004年3月,李某某和李某某在南海市X镇打工时多次向原居住地新野县X镇X村家人汇款。
4、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立案告知书1份,证实2005年7月27日,南海分局告知李某某其被盗的三轮摩托车符合立案要件,决定立案。
5、证明3份,佛山市X村街芦塘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证实,李某某和李某某自1992年至2009年10月一直在南海区X镇X村X街X号居住打零工。佛山市X村街道市政管理办公室证实,李某某系其市政办属下环卫队员,在其单位从事环卫工作,从2006年7月至2009年10月已满三年。
6、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2份,证实李某某自2001年6月至2009年12月均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办理了暂住证。2006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近四年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打工。李某某2002年11月至2003年5月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办理了暂住证。
7、暂住证2张,证实原告现存有李某某于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的2张暂住证。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被损坏,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538元。
9、身份证2张及户口薄和证明各1份,证实李某某生于1953年3月6日,李某某生于1954年2月25日,李某某母亲曹某某生于1932年5月8目。李某某和李某某生育有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
10、车票40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佛山市南海区取证,支出交通费2848元。
被告韩某丁辩称,李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均系农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应当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且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另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韩某丁提交车辆保险单2份,证实其所有的豫x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被告马某某辩称,因我开办的平顶山市工运交通运输车队与肇事车辆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且对该车辆不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和控制的权利,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将我列为本案被告属错列主体。另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受害人均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1份,证实被告马某某开办的平顶山市工运交通运输车队属个体工商户。
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马某某开办的平顶山市工运交通运输车队与豫x货车车主之间系委托管理关系,不属车辆挂靠关系。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太高,依法由法院判决。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家庭经济条件差,实在无力赔偿。我愿意借钱给原告赔偿x元。
被告中保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丁、马某某、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9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6、7、8、1O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佛山市X村街芦塘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及罗村街道市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有瑕疵,原告应提交李某某和李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租房居住的租赁合同、交房费的收据及出租人的证明,且还应提交二人在外打工的工资表;另暂住证只能证明暂住证载明的时间内在佛山市南海区打工,并不能证明长期在那打工。再者,证明表明二人租住地在农村,而非城镇,且证明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并加盖印章;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否有资质鉴定结论书不显示;原告提交的车票上没印章,且票据中有连号,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6、7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因广东发达地区X乡一体化,不能以证明显示李某某和李某某租居地在村庄而否定二人在城镇打工的事实。故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三轮摩托车所做的车损鉴定,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为诉讼到佛山市南海区取证,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和被告马某某、沈某某对被告韩某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韩某丁、沈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马某某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应认定。被告韩某丁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第2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豫x货车行车证户主系韩某丁,以韩某丁的名义对外开展运输业务。虽然韩某丁每月向马某某缴纳50元的管理费,但双方之间是委托管理关系,不属车辆挂靠关系。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日3时30分,在郑新线新野县境x+650M处,被告沈某某驾驶豫x中型箱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某弃车逃逸,第三天到新野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豫x货车行车证户主为被告韩某丁,被告韩某丁委托被告马某某开办的平顶山市工运交通运输车队办理有关车辆手续,被告韩某丁每月向被告马某某交纳管理费50元。该车在中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被告沈某某系韩某丁雇佣的司机。2009年11月11日,新野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2010年2月2日,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车损费用做出鉴定,确认车损费用为153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其父母打工地佛山市南海区取证,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韩某丁已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李某某和李某某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父母亲。李某某生于1953年3月6日,李某某生于1954年2月25目。李某某母亲曹某某生于1932年5月8日,曹某某共生育子女五人,曹某某系农村居民。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李某某和李某某均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打工,居住多年。
本案中,原、被告在以下三方面存在争议:
一、原告请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是否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被告韩某丁的车辆与被告马某某开办的平顶山市工运交通运输队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马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确定的数额。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请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是否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问题。李某某和李某某自1999年开始即在佛山市南海区打工,特别是从2006年7月至2009年10月二人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租房居住打零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李某某和李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关于被告韩某丁的车辆与被告马某某开办的平顶山市工运交通运输车队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马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马某某开办的平顶山市工运交通运输车队,为韩某丁的豫x车辆办理有关手续,每月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但马某某对该车辆不拥有实际的控制、处分、使用的权利,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管理关系。故马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被告沈某某驾驶货车将同行行驶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李某某及乘坐人李某某撞伤致死,使原告同时失去了父母亲,导致原告及家人承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负有一定责任,另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可酌定为x元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李某某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均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故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80%的责任。李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20%的责任。沈某某系韩某丁的雇员,故沈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韩某丁承担。因沈某某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韩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与马某某开办的平顶山市工运交通运输车队系委托管理关系,故马某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按本院核准的2000元计算。车损费用按鉴定机构确认的1538元计算。李某某和李某某的丧葬费分别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x元。李某某和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分别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二十年,共计x元。被抚养人曹某某年龄已超过七十五岁,其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五年的五分之一为3044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由中保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的x元由中保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万元范围内承担80%为8万元,剩余的x元由被告韩某丁赔偿80%为x.4元。李某某和李某某的死亡,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x元。以上x.4元,扣除被告韩某丁已付的x元为x.4元,由被告韩某丁和沈某某连带赔偿。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和李某乙x元。
二、被告韩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和李某乙x.4元,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和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韩某丁负担8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审判员许保存
审判员张欣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吴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