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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以他人欠其债务为由强行将原告租用的车辆扣留,2009年9月3日被告所在地派出所调解时,被告当场对原告进行殴打,经鉴定为轻微伤,濮阳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四天的行政拘留。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汽油费及精神抚慰金等1万元。

被告辩称:当时打了原告一耳光是事实,经派出所处理,原告不同意让被告赔偿,派出所就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四天的处罚,这事就了结了,不能既打又罚,不同意对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租一货车到被告村一编织袋加工厂拉水泥袋,从该厂出来后,被告以该货物是孙积丛的,孙积丛欠其款为由,将该车扣留。2009年9月3日11时许,清河头乡派出所在值班室调解此纠纷时,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至2009年9月5日原告在经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医疗、法医检查花费共1085.2元,交通花费160元。2009年9月7日被告将所扣车辆放行,2009年9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即诉到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致伤,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造受的损失,公安机关对被告做出的行政拘留是对其殴打被告的行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行政处罚并不能影响被告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被告以行政拘留后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不成立,被告应赔偿原告诊疗、法医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关于误工费自2009年9月3日至5日,按我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6.8元(x元/年/360日×3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汽油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4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邢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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