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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等人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颁发宁公房自字第022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泰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系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蕉城区X街道办事处培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蕉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信华,寿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等人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颁发宁公房自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7月19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德市蕉城区X街道办事处培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翔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等人诉称:原告等人先祖于清道光十年(1830年)建陈某祠堂两座,分别为祖祠、支祠各一座,建成以来祖祠一直坐落于现宁德市X路崇文弄X号,支祠一直坐落于蕉城培英街X路X号。现该两处房产门匾仍遗留“陈某宗祠”的底迹。1991年6月20日被告(原宁德市人民政府)颁发房产证给第三人。原告等人认为上述两房产历史以来一直是陈某宗祠所有,被告将该两房产颁发房产证给第三人没有房产权源依据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律、政策关于祠堂的确权处理规定,同时存在颁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提供陈某族谱五本以证明其系陈某宗祠建造人的直系后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陈某甲等人不能证明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又提供不出与本案房产有利害关系的有效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其次,宁德撤地建市后,被告原属的宁德市房产所已上收宁德市房地产管理局,被告已无房地产管理的相应职权,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被告颁发的宁公房自字第X号房地产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违法。第三人于1988年12月27日向原宁德市房管所提出房产登记申请,被告进行了认真的审查,确认了本案房产解放后为原宁德县X镇公有房屋,并根据法定程序对该房屋进行查勘、公示声明。在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被告于1991年6月20日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宁公房自字第X号房地产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20日,被告依申请向第三人蕉城区X街道办事处培英社区居民委员颁发宁公房自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蕉城区培英居委会西北路X号的房产确权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举证证明自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宁公房自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陈某甲等人依现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某,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可宁

审判员叶丽丹

审判员林亦霖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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