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1969年正月初六结婚,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还可以,从10年前开始,被告开始抽烟、喝某、打牌,导致原、被告无法相处。原告在2011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在分居已满6个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69年农历正月初六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等问题,夫妻两人产生矛盾。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于2012年4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后被告来到本院,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努力和好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均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表示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霞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