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等間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某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與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間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240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就債務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
北市○○段482地號土地及其上5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
竹北市○○路X巷57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查封
拍賣。而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由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
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
人嗣於94年6月10日與抗告人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抗告
人,租期自94年6月10日至106年5月9日止。查債務人尚欠債權人本金
5,000,000元,及自95年11月1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2日起算
之違約金,而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經第1、2、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
原法院以合併底價5,120,000元於96年11月29日公告,自96年12月3日
起願買受者於3個月內應買,亦無人聲請買受,原法院乃依債權人之
聲請,除去上開租賃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向債務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4年6月1
0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並以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全部抵償租金完畢
,為合法租賃,原法院以96年12月26日新院雲96執豪字第10400號執
行命令,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影響抗告人之合法權益等語,聲明
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
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
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查本件債務人於94年5月11日將執行標的即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設定
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之事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至7
頁、第12至15頁)。而債務人於設定前揭抵押權後,嗣於94年6月10
日與抗告人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抗告人,租期自94年6
月10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亦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44至47頁)。茲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於96年9月28日以
底價某併8,000,000元為第1次拍賣底價、於同年10月29日以底價某併
6,400,000元為第2次拍賣底價、於同年11月26日以底價某併5,120,00
0元為第3次拍賣底價,屆期均無人應買,原法院再以底價某併5,120,
000元,於96年11月29日公告,自96年12月3日起願買受者於3個月內
應買,亦無人聲請買受,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本金已達5,000,
000元,亦有不動產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足憑(見原法院卷第72至73頁
、第79頁、第84至85頁、第91頁、第96至97頁、第103頁、第111至11
2頁、第4至5頁)。足見,抗告人與債務人間租賃關係之存在,致系
爭房屋不點交,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則原法院依債權人於96年12
月20日之聲請,以96年12月26日新院雲96執豪字第10400號執行命
令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原法院因而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以系爭房屋無人應買有諸多因
素,如房舍老舊、市場機制、價某、自備款等,而不應歸責於有租賃
關係,且合法租賃關係應予保障,不應片面予以除去等語為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
法官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