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原审被告人廖某
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龙新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廖某、王某伙同廖某华、廖某荣(均已判刑)窜至龙岩市X区莲花山一草地,采用威胁、搜身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9元及传呼机一个。当晚9时许,被告人廖某、王某及廖某华、廖某荣又窜至新罗区登高山公园一凉亭内,采用同样方法抢走一男子人民币70元。而后,被告人廖某、王某及廖某华、廖某荣又窜至龙岩农校后门的铁路线上以电工刀相威胁,抢走被害人柯某乙人民币10余元及金乘风香烟一包。后廖某华、廖某荣被柯某乙等人抓获。被害人柯某乙被抢的物品已归还。
被告人廖某、王某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12月4日到龙岩市公安局适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2002)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岩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被害人周某、柯某乙、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柯某甲证言,被告人廖某、王某及同案人廖某华、廖某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建议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上诉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2)上诉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手段一般;(3)上诉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原判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据以认定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抢劫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依法举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积极参与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同案人相互配合,事后共同处置赃款,并无主次之分。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多次抢劫,犯罪情节严重。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皓
黄兰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