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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长沙xx医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长沙xx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

申请人长沙xx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医院)因与被申请人陈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医院称:1、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认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某属于劳动报酬,并将涉及二倍工某的裁决事项确认为终局裁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2、该裁决未依法处理xx医院提出的反申请,系程序违法。3、该裁决违反了审理期限及简易程序使用等程序性规定。4、该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签名,违反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规则》的程序性规定。5、该裁决就双方的二倍工某问题直接作出终局裁决,事实上从程序上剥夺了xx医院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事的诉权。综上,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

陈xx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二倍工某是一种特殊情况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某,属于劳动报酬。2、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xx医院的反申请进行了处理,并未程序违法。3、xx医院为拖延支付时间的恶意诉讼行为应予制止。综上,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xx医院的撤销申请。

xx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请求:

证据1: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

证据2:EMS快递信封及投递详单,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书邮寄送达xx医院,该裁决将双倍工某事宜认定终局裁决。

证据3:(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双倍工某不是劳动报酬,双倍工某裁决项不具有终局性。

证据4:反申请书、EMS邮寄信封及投递详情单,拟证明xx医院提出了反申请,仲裁机构未予处理,程序违法。

陈xx对xx医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违法。

对xx医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4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双方诉争之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另案判决书,xx医院未能证明该判决书与本案有事实上的联系,本院不予认定。

陈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及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拟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获得有效仲裁;

证据2:陈xx身份证明、工某、指纹、打卡机详单,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魏xx与xx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

xx医院对陈xx提交的证据1中的裁决书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陈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予以认定;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本院不审查双方劳动争议的实体问题,证据2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证据,与本案撤销诉争无关,不予认定;证据3系其他案件的裁决书,陈xx未能证明该案与本案诉争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陈xx因与xx医院劳动争议纠纷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受理后,指定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2012年3月14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纠纷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X号终局裁决,内容是:一、xx医院支付陈x年11月份的工某1300元;二、xx医院支付陈xx双倍工某10400元;三、xx医院支付陈xx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1255元和休息日加班工某9204.6元;四、对陈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xx医院邮寄送达了裁决书。xx医院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

另查明,仲裁过程中,xx医院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纠纷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确认xx医院与陈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口头宣布对xx医院的反申请和陈xx的仲裁请求合并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双方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作终局裁决是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两类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情形:一是小额仲裁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某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某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某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第二项为xx医院支付陈xx双倍工某10400元。双倍工某并非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工某,而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其性质不是劳动报酬,亦不是工某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该仲裁案件也显然不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某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故该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情形,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终局裁决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长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案在仲裁庭开庭过程中已宣布将xx医院的反申请与陈xx的申请合并审理,已对该反申请作出处理。该仲裁裁决不存在xx医院所称的违反审理期限和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仲裁员未签名、剥夺xx医院的诉权等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故对xx医院认为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撤销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终局裁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长沙xx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志宇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戴静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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