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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2007案件
时间:2007-07-26  当事人: 摘某   法官:司徒民正法官、賴健雄法官   文号:350/2007

摘某:

一、倘上訴法院在以一般經驗法則去綜合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和案中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在審查證據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並不屬明顯不合理的情況,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便不會發生。

二、法院在對僱用非法勞工罪作出量刑時,須特別考慮這罪行的一般預防需要。

案件編號:350/2007合議庭裁判書日期:2007年7月26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僱用非法勞工罪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某

一、倘上訴法院在以一般經驗法則去綜合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和

案中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在審查證據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

斷並不屬明顯不合理的情況,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

c項所指的瑕疵便不會發生。

二、法院在對僱用非法勞工罪作出量刑時,須特別考慮這罪行的

一般預防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350/2007號上訴案第1頁/共17頁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50/2007號

上訴人:甲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刑事案第CRX-X-X-PCS號

一、案情敘述

在澳門檢察院於2006年1月24日提出公訴下,澳門初級法院第

三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X-X-X-PCS號刑事案,並已於2007

年3月9日作出如下一審判決:

「判決書

檢察院司法官控訴

嫌犯:

甲,男,已婚,退休人士,......日在......出生,......籍,父親......,

母親......,持編號......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電話:......。

XXX

一)指控內容:

乙為中國內地居民。

乙於2003年2月2日持編號XXX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來到澳門。

第350/2007號上訴案第2頁/共17頁

在合法逗留澳門的期限屆滿後,乙並沒有返回中國內地,以非法逗留澳門的狀

態一直在澳門居住。

嫌犯甲是路環鄉村馬路怡景別墅一工程之負責人。

嫌犯於2003年2月7日開始聘用乙為進行上述工程而工作,日薪澳門幣$250元。

嫌犯在聘用乙時,清楚知道乙只持有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並未持有在澳門合

法工作所需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嫌犯在自願、故意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及受到法律制裁。

XX

鑒於以上所述,檢察院控訴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五月三日第2/90/M號法律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雇用非法勞

工罪;或具體顯示對嫌犯較有利時,適用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十

六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處罰及刑罰。

XX

嫌犯於法定期限內提交了答辯狀(見第49至80頁)。

XX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式在嫌犯出

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聽證。

XXX

二)事實部份:

1)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所列的事實編為已證事實:

乙為中國內地居民。

乙於2003年2月2日持編號XXX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來到澳門。

在合法逗留澳門的期限屆滿後,乙並沒有返回中國內地,以非法逗留澳門的狀

態一直在澳門居住。

第350/2007號上訴案

第3頁/共17頁

嫌犯甲是路環鄉村馬路怡景別墅工程之負責人。

嫌犯於2003年2月7日開始聘用乙為進行上述工程而工作,日薪澳門幣$250元。

嫌犯在聘用乙時,沒有詢問乙有沒有合法證件,也沒有要求其出示證件,清楚

知道有可能因而聘請非法人士,卻完全不查證乙是否有合法證件,對於可能因而聘

用非法人士,抱不理會的態度。

嫌犯在自願、故意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及受到法律制裁。

嫌犯沒有刑事前科。

同時證實嫌犯的社會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現已退休,靠收租為生,月入澳門幣二萬至三萬元。

無人須供養。

具有小學學歷。

XX

2)沒有未能證明的事實。

XX

3)法院對事實作出認定的根據:

法院根據嚴格分析及對照嫌犯在庭上的聲明及依法宣讀其之前在檢察院所作的

聲明,及出席聽證證人的證言,以及在聽證上宣讀證人乙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筆錄,

以及載於卷宗內在庭審時審查的文件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

法院尤其考慮證人乙的證言,其聲稱透過(拾叔)介紹,由嫌犯聘請,但見工

時嫌犯從沒有問其是否有證及要求其出示證件即著其工作。

三名廉政公署的證人描述了搜查該工地及發現黑工的經過,同時描述乙同時在

工地居住,因該人士的衣物均在工地發現。

嫌犯表示清楚知道只可聘請持有合法證件的人士,但解釋向其前伙記陳拾借工

人為其工地工作,相信陳拾所言該名工人有證,故此,從未看過其證件。

第350/2007號上訴案第4頁/共17頁

雖然證人陳拾、馮某、陳再記及霍炳潮均異口同聲陳拾有借工人予嫌犯,然

而,即使依照嫌犯提供的陳拾的員工登記表,有關工人乙並不在其工人之列,故此,

借工人的事實本身不能排除嫌犯聘用黑工。

再者,陳拾及馮某還聲稱見過乙出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在卷宗內乙本人並

沒有表示自己擁有或曾出示任何澳門居民身份證,也沒有在其身上搜到不論偽證或

屬他人的居民身份證的正本或副本,兩名證人也未能向法庭出示其見過的身份證副

本(如有關事實屬實,僱主亦應留下工人的證件的副本),故此,法院不能採信其

證言。

XXX

三)刑事法律定性: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第2/90/M號法令第九條第一款規定:

“一)與不具備法律要求雇員必需持有的檔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

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二年徒刑;如屬累犯,處二年至八

年徒刑。

二)···”

XXX

綜合已獲證明之事實,嫌犯以日薪澳門幣$250與乙(只持有中國通行證)建立

勞務關係,聘用他為工程工作,符合非法雇用罪的客觀要件。

嫌犯在聘用乙時,沒有查核其是否持有法律允許其在澳門工作的證件,也可預

計如不查核,有可能因而聘用非法人士,仍然不理會後果聘用其工作,嫌犯是在或

然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無論主觀及客觀的犯罪構成要件均符合法律規定,故此,嫌犯的行為構成了一

項非法雇用罪。

XXX

第350/2007號上訴案第5頁/共17頁

鑑於事實發生後,對同一不法事實出現了不同的法律規定,故此,有需要確定

就本案事實適用哪一條法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二條刑法在時間上之適用作如下規定:

“一)刑罰及保安處分,分別以作出事實當時或符合科處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

提當時所生效之法律確定之。

二)···

三)···

四)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

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於事實發生時,適用上述第2/90/M號法令第九條的規定。

XX

自二00四年九月二日起,對相同不法事實開始適用七月二十二日第6/2004號

法律所規範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

此一法律第十六條作出如下規範:

“一)與不具備法律要求雇員必需持有的檔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

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二年徒刑;如屬累犯,處二年至八

年徒刑。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凡在建築工地上被發現實際從事建築工作的人士,

推定存在勞務關係。”

XX

比較上述法例,由於規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均完全相同,且有關量刑原則及定

罪條件沒有改變,毋須作出具體量刑比較亦可知道適用新法亦不能使行為人獲得較

有利的刑罰。

故此,仍然根據一般原則適用事實發生時有效的法例,即五月三日第2/90/M號

法律第九條第一款。

第350/2007號上訴案第6頁/共17頁

XXX

確定適用的罪狀及抽象刑幅後,須就嫌犯的具體情況作出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考慮行為人的過

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非法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

有關強制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意圖,所表現的態度及嫌犯的動機,其個人及經

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

在此案中,考慮到嫌犯過往的行為,不法行為持續的時間較短,故意程度較中

等,嫌犯於實施不法事實前後的行為,嫌犯的人格,其過錯程度一般。

故此,法院認為對嫌犯觸犯五月三日第2/90/M號法律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

罰的一項雇用非法勞工罪,判處五個月徒刑,視為合理。

X

鑑於同類罪行在本地區屢禁不止,為著刑事預防的目的及考慮《刑法典》第四

十四條的規定,不能以罰款代替徒刑。

XX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第一款c項的規定,考慮到嫌

犯的經濟及社會狀況,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

罪的有關具體情況,本法院認為對該事實作出一般的譴責,及監禁的威嚇已足以及

適當地達至懲罰的目的,因此,法院決定將嫌犯甲的上述刑罰暫緩執行兩年,緩刑

條件為嫌犯須於兩個月內支付澳門幣$5,000元予特區政府,以彌補其行為對社會造

成的影響。

XXX

四)決定:

綜上所述,現根據以上闡述的理由及依據,法院認為控訴全部成立,判處嫌犯

甲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第350/2007號上訴案第7頁/共17頁

-

五月三日第2/90/M號法律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一項雇用非法勞工

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

根據《刑法典》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第一款c)項規定,徒刑得緩期

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於兩個月內支付澳門幣$5,000元予特區政府。

XXX

判處嫌犯繳交三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本卷宗的所有訴訟費用。

X

另外,根據八月十七日第6/98/M法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

法務公庫繳交澳門幣五百元作為捐獻。

X

作出通知及移送刑事紀錄登記表。

......」(見案件卷宗第125至128頁的判決書中的中文內容,當

中部份具體資料於上文省略)。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請求本院基

於原審法庭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改判其無罪,或

由於該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和第44條第1款的規定,對其

重新量刑或容許其以罰金代替徒刑,而其上訴理據則總結如下:

「......

1.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甲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月三日第2/90/M號法律第

九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雇用非法勞工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徒刑得緩刑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於兩個月內支付澳門幣5,000.00元予特區政

府。

2.

就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

之自由心證違反經驗法則。

第350/2007號上訴案

第8頁/共17頁

3.

法官相信三名廉政公署人員,指乙在工地居住明顯違反卷宗第2頁及21頁嫌犯

之聲明。

4.

上訴人不要求涉案工人之出示證件,原因是涉案工人是從其前伙記陳拾處借用

過來,相信陳拾已看過其證件及證件沒有問題。

5.

從證人陳拾、馮某、陳再記及霍炳潮之證言,或從原審法院所作之認定方面,

皆清楚顯示是陳拾借用涉案工人乙予上訴人的,以便為上訴人工作。

6.

證人陳拾及馮某更聲稱涉案工人乙曾向他們出示澳門居民身份證。

7.

從經驗法則,不難解釋為何乙不說出其曾出示澳門居民身份證的原因,如其承

認曾出示澳門居民身份證,可能會觸犯刑事罪行。

8.

原審法院以涉案工人從無提及自己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以及無在其身上搜出

任何澳門居民身份證,以及兩名證人亦無法呈交彼等曾見過的身份證之副本為

由,推斷證人陳拾、馮某之證言不可信。

9.

故此,原審法院以此等理由判斷證人陳拾、馮某之證言不可信是違反嚴謹的

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

10.根據上述事實,上訴人不查看涉案工人之證件之原因只是過於相信證人陳拾,

即使證據顯示涉案工人確為黑工,但這只可視為不謹慎之相信,其本人並不知

道,更無法預見涉案工人並不持有許可在澳門工作之證件,亦不接受其可能雇

用非法勞工之結果,故其行為應視為過失。

11.從原告給予乙如澳門居民般之工資,亦可推定嫌犯並不接受乙為黑工之結果。

12.由於非法僱用罪為故意犯罪,過失並不處罰,故此,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足

以構成一項非法僱用罪,應予開釋。

13.即使中級法院合議庭不認同上訴人上述理據,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仍沒有充分適

用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14.原審法院在考慮量刑時,並未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之事實。

15.認為上訴人故意程度中等時,亦存有錯誤,因為偶然故意是故意中的最低等級。

第350/2007號上訴案

第9頁/共17頁

16.上訴人被判處之犯罪並非暴力犯罪,亦非嚴重罪行,只為輕微之犯罪,尤其是

在2003年期間,非法僱用之情況仍不是十分嚴重。

17.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第140/2004號,大約於上述時期,非初犯之犯

罪者,被處以非法雇用罪,只判處兩個月徒刑。

18.故上訴人其判刑不應高於兩個月徒刑。

19.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五個月徒刑,明顯違反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未訂出適當

之刑罰。

20.另外,無論上級法院是否降低上訴人之刑罰,上訴人仍認為須容許上訴人以罰

金代替徒刑。

21.刑法典第44條是指倘法官所科處之刑罰低於六個月徒刑,法官應以相等日數之

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

22.而僅在分析行為人之情況,結合刑罰之特別預防需要,並得出行為人將來很可

能會重新犯罪才不給予代替。

23.因此,刑法典第44條欲保護的並不是一般預防,而是特別預防。

24.上訴人為初犯,從無觸犯同類犯罪或其他犯罪之紀錄,從2003年02月07日至

今,再無作出任何犯罪或遭受任何檢控。

25.而上訴人為退休人士,在外地亦有居所,根本上不會亦不需再次僱用工人為其

工作,故此,在刑罰之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不會有再犯之危險,無需以預防

犯罪之需要而不予轉換上訴人之刑罰。

26.原審法院在不批准上訴人以罰金代刑之理由,是一般預防考慮之情況,而不是

特別預防須考慮的情節。

27.而無論考慮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都應按照犯案時之情況考慮,而並不是按判

案時之情況作出考慮。

28.在與上訴人同時期作出之非法雇用罪,多以罰金代刑。

第350/2007號上訴案第10頁/共17頁

29.原審法院指出屢禁不止,明顯地是近兩年發生之事實,故原審法院之考慮並未

有顧及上訴人具體之情況。

30.故原審法院不依照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1部份作出徒刑之轉換(轉換為罰

金),違反該條文之規定。(見卷宗第142至144頁的上訴狀的總結內

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的檢察官在行使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403條第1款所賦的答覆權時,以下列總結的理據,力指嫌犯的上訴

理由不成立,因而主張維持原判:

「......

1.

就第一點心證違反經驗法則,本院絕不認同。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之自由評價)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

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而自由心證其實是法庭內心

確信的形成,除極端情況外,不得挑戰。

3.

上訴人所指的明顯是不同意法官採信某些證言及理據,此完全屬法官自由心證

之範圍,不得挑戰。

4.

就第二點違反量刑原則。本院實難認同。

5.

原審法院已全面考慮了刑法典第65條的整體規定,當中已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

之事實,尤其是考慮了非法程度,實施的方法,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強制

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意圖,所表現的態度及嫌犯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

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及過往的行為,不法行為持

續的時間較短,故意程度較中等,嫌犯於實施不法事實前後的行為,嫌犯的人

格,其過錯程度。

6.

按照上級法院過往判決的理解:

“審判後刑罰的酌科,法庭衡量所有卷宗的情節,並按照刑法典第四十條、

四十五條及六十五條,刑罰份量的原則,尤其考慮刑法典第六十五條刑罰份量

第350/2007號上訴案

第11頁/共17頁

的所有元素,並按照“自由邊緣理論”,根據該理論,具體刑罰係因應行為人

罪過而定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之間確定,並在該等限度內考慮刑罰的其他目

的。(中級法院24/1/2002,卷宗159/2001)

7.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

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8.

在本卷宗中,上訴人沒有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沒有悔意,完全未曾發現對

上訴人有減輕罪過的情節,繼而容許判處最少的刑罰。

9.

通過單純審核即很容易看到,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是在法定幅度之內確定的。

10.而為著刑事預防的目的及考慮,刑事訴訟法典第44條的規定欲保護的是一般預

防(見澳門刑法典註解M.LealHenriqueseM.SimasSantos1997第124頁)

不能以罰款代替徒刑。

11.

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

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見卷宗第152至153頁的上訴答覆書的總

結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

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如下法律意見書: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甲以“原審法院在認定證據時違反經驗法則”為

由要求改判其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並提出減輕刑罰和以罰金代刑作為其補充請求。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

據,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沒有任何錯誤,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所適用的

刑罰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本澳眾多的司法判例一致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

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

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

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

第350/2007號上訴案

第12頁/共17頁

的規則。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以至於不會逃過普通觀察者的眼睛,任

何普通人都很容易就能發現它的存在。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

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在本案中,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採信三名廉政公署人員的證言而判斷其他證人

的證言不可信的做法,並根據涉案工人的聲明及證人陳拾、馮某、陳再記和霍炳

湖的證言作出與原審法院形成的心證完全相反的對證據的判斷和對事實的認定。

縱觀本案開庭審理時所出示的證據,可以看到沒有任何證據是屬於法律所規定

的、法院不能去自由評價的例外之列,也不存在任何對法院有約束力以至原審法院

不能自由評價的證據,因此,原審法院完全可以根據自己所形成的內心確信去認定

某些事實或不認定某些事實。

另一方面,上訴人不能以法院採信某些證人證言而不相信另外一些證人的證言

作為上訴的理由,因為這是屬於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圍。

實際上,在本上訴中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官

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並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在具體刑罰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應改判其兩個月徒刑,對此

我們不能認同。

對上訴人所觸犯的非法僱用罪可處以最高兩年徒刑,最低刑則為《刑法典》第

41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定最低刑(一個月)。

眾所周知,法官在量刑方面享有相當的自由度。這種自由當然不可能是絕對的、

任意的或不受任何約束的,法官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並遵從法律所訂定的規則

與標准來行使法律賦予的職責。

同時,在庭審中與被告的直接對話和接觸也向法官提供了更直接更深入更完整

地瞭解被告人格的機會,以便能更準確地量刑。

第350/2007號上訴案第13頁/共17頁

從被上訴的判決中可以看到,在確定適用於上訴人的具體刑罰時,原審法院考

慮了《刑法典》第65條所訂立的量刑標準,尤其是有關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上訴

人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前後的行為及其人格等。

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完全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以及預防犯罪的要求(本澳非法僱用現象一直十分嚴重

並且隨著近年來經濟的迅速發展而呈現愈演愈烈之勢,更加突顯一般預防的強烈需

要及迫切性),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具體量刑方面並無違反法律規定的不當之處。

此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以罰金代替徒刑,對此我們也不能表示贊同。

雖然《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當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時,應以相等

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來代替,“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

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一方面對於超過六個月的徒刑,立法者並未強制要求以罰金或其他可科處之非

剝奪自由刑罰來代替;另一方面,即使所處徒刑不超過六個月,只要是出於預防將

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就不應以罰金來代替之。

在這個問題上,立法者考慮的和法院不能忽視的仍是預防犯罪的需要。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不是單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

的恐嚇和懲戒,而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

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及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

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過止其他人犯罪;後者

則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

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

的目的。

我們認為,《刑法典》第44條第1款所說的“預防將來犯罪”不是指特別預防

的需要,而是考慮一般預防的要求(參見LealHenriques及SimasSantos所著《澳

門刑法典》第124頁的註釋)。

第350/2007號上訴案第14頁/共17頁

在本案中,法院尤其應該考慮一般預防的需要。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

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該等行為所要保

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我們認為有絕對的需要

去盡量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應該強調的是,盡管行政當局及司法機關做出了長期不懈的努力,仍未能有效

打擊該類犯罪,非法僱用現象十分嚴重並且隨著近年來本澳經濟的迅速發展而呈現

愈演愈烈之勢,更加突顯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及迫切性。

一般預防的目的除了保護法益之外,也為了透過刑罰在具體個案的執行,向全

社會傳達強烈的訊息,喚醒人們,尤其是僱用者的法律意識,證明法律的嚴謹性,

保障法律條文本身的效力並重建社會對已被違反的法律的效力所持有的信心。

此外,執法者也期待通過刑罰的適用達到阻嚇威懾犯罪的目的,而徒刑的暫緩

執行與罰金相比毫無疑問更能發揮刑罰在這方面的作用。

上訴人以罰金代替徒刑的理由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見

卷宗第160至161頁的意見書原文內容)。

之後,主理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而組

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根據評議

結果,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上訴裁判依據說明

第350/2007號上訴案第15頁/共17頁

首先須指出,本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

提出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

(此一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

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

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

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本院得審理嫌犯在其上訴狀中所實質提出的下列問題:

(一)原審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114條所定的自由心證原則,因上訴人並非如原審所認定般,以故意

實施僱用非法勞工罪,而是單純出於過失;

(二)而即使上訴庭不認同這主張,原審亦因量刑過重而違反了澳

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三)另無論如何,也應根據《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准許以

罰金代替徒刑。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本院在以一般經驗法則去綜合分析原審判決

書內容和案中所有證據材料後,亦完全贊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這方

面的精要法律見解,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沒有違反任何經

驗法則或自由心證原則。而事實上,原審法官在其判決書內第二部份

第3點中就其對事實的認定所作的解釋,是完全合理的。而即使上訴

人所辯稱的有關涉案工人是從第三者處借用過來的論點「屬實」,上訴

人亦有義務去親自求證該人是否持有合法在澳工作的身份證件,而非

單純相信該第三者「所言」。故本院認為原審在審查證據後所形成的對

事實審的判斷並不屬明顯不合理的情況,故上訴人在這方面的指責並

不成立。

第350/2007號上訴案第16頁/共17頁

至於上訴人所指的量刑過重問題,本院經研究原審判決書內所指

的既證犯罪情節,再加上須考慮僱用非法勞工罪的一般預防需要,原

審是次對上訴人科處的五個月徒刑,相對於該罪的法定刑幅(一個月至

兩年的徒刑)而言,實屬恰當,故上訴人在減刑要求方面,正如檢察院

所主張般,亦不見得成立。至於有關以罰金代刑的請求,考慮到僱用

非法勞工罪的一般預防需要,本院亦完全贊同原審在這方面的看法,

認為不得容許以罰金代替徒刑。

三、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

原判。

嫌犯須負責其上訴的訴訟費用,包括6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

法費。

澳門,2007年7月26日。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JoséMariaDiasAzedo(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350/2007號上訴案第17頁/共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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