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张爱花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相识到结婚时间太短,感情基础太差,至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婚后我们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结婚已两年零八个月余,夫妻在一块生活的时间还不到半年。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向我说假话,在外边和他人赌钱,欠下巨额赌债,还偷拿走我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和六百元钱,并骗了我妈2000元现金。被告从去年农历八月十五离开家至今未归,也没打过电话。今年5月18日,我上班时出了事故,断了一节手指,住院一个多月,被告也未回家来照顾我,其根本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故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张爱花的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0月30日在汤阴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当年的农历十月二十六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被告经常不在家,原告于2009年3月份左右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2009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汤阴县X镇汤河办事处证明,本院对被告之母霍桂枝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2009年10月份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中
审判员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石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