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滑县农科达植保技术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滑县农科达植保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农科达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科达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某购买了我公司的农药,欠货款6780元。经催要,2009年12月9日被告支付3000元,下欠3780元一直推诿,拒不还款。现具状诉请判令被立即支付欠款378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3780元欠款,其中3681元我已于2010年2月12日归还给了原告指定的业务员芦XX。因芦XX一直是原告的业务员,2009年12月9日我支付的那3000元也是交给了芦XX。因原被告业务多,与原告业务员芦XX又比较熟,故两次还款,均未将原欠条收回。另原告公司经理孙XX拿走我99元的桃子应扣除,故原告不应再向我主张这3780元。
经审理查明,截至2009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农药,价值678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农科达人民币陆仟柒佰捌拾元,小写6780元,王某某,09年11月19日。2009年12月9日被告通过原告业务员芦XX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该款芦XX已交于原告。2010年2月12日,被告又将3681元支付给了原告业务员芦XX。诉讼中,被告又给付原告99元。
另查明,案外人芦XX原为原告聘任的业务员。
上诉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芦XX出具的收到条、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证人芦XX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原来虽欠原告农科达公司货款6780元,但其于2009年12月9日通过原告业务员芦XX向原告支付3000元;基于业务关系,2010年2月12日又将3681元交于芦XX,原告虽称2010年2月12日芦XX已不在公司上班,但其在此之前并没有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将3681元货款又支付给芦XX,芦XX接受该货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诉讼中被告又给付原告99元。现该6780元债务被告已全部清偿,原告所主张3780元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滑县农科达植保技术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让
审判员:郭某明
审判员:杨建峰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吕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