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群,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天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夏邑县天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某某、天龙公司停止侵权,交付夏邑县X路中段X号的门面房一间。夏邑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因需等待苏某某诉天龙公司租赁合同一案的审理结果,于2008年元月10日中止本案诉讼。恢复审理后,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日作出(2007)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群、被上诉人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刘某某获得涉案门面房的所有权。2003年3月1日,苏某某与天龙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天龙公司将夏邑县X路中段X号自西向东第10-11间门面房及对应小房两间租赁给苏某某,期限30年,租金12万元。2001年11月26日,苏某某与天龙公司就上述门面房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该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如需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使用时,必须取得甲方(天龙公司)同意。”2003年10月25日,苏某某未经天龙公司同意将其租赁的门面房转租给彭军法使用,期限三年。2007年4月4日,天龙公司向苏某某公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苏某某至2007年12月14日就解除合同的通知主张权利,请求法院确认该通知书无效,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苏某某不服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的合法物权应予保护,苏某某与天龙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明确。2001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非经天龙公司同意不得转租的条款,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苏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天龙公司同意擅自转租的行为,构成违约,天龙公司向苏某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合法有效,既然有效,苏某某与天龙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苏某某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于法无据,为此,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苏某某关于刘某某与天龙公司恶意串通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苏某某将其占有的夏邑县X路中段X号门面房一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刘某某;2、驳回刘某某对天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某某负担。
上诉人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苏某某是合法使用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认定苏某某与天龙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房屋曾卖给过许培,许培曾起诉苏某某,后来撤回起诉,刘某某在此后不久即起诉苏某某,其与天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苏某某的利益;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将房屋又转卖给了案外人穆亚,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刘某某已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主张权利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苏某某与天龙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该事实业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苏某某占有房屋已经不合法。2、天龙公司将涉案房屋卖给了许培,许培后来又将房屋卖给了刘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刘某某起诉的时候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审判决以后,刘某某将房屋转卖给了穆亚,虽然不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但作为原权利人,刘某某负有向穆亚实际交付房屋的义务,苏某某应将占用的涉案房屋尽快返还给刘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龙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苏某某与天龙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收取苏某某的12万元租金,已经退还给他6万元,现租赁物仍由苏某某占用,其占有该房屋不合法。2、房屋所有权经许培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起诉的时候有房屋产权证,其有权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苏某某是否合法占用涉案房屋;2、刘某某要求返还涉案房屋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期间,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一套57页,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到穆亚名下,天龙公司和刘某某均不享有产权。2、王××、宋×、金××的证明各一份;3、2000年元月26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及当日的收款收据一份;上述证据2、3,用以证明天龙公司提供的2001年3月6日签名为苏某某的领款凭证中所领取的款项并不是苏某某所签合同的租金,而是苏某某的儿媳陈秀芝所签合同退回的租金,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并没有解除。
被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穆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穆亚同意由刘某某主张返还房屋,刘某某享有诉权。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对穆亚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质证,刘某某与天龙公司对苏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内容不真实。苏某某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产登记手续、穆亚的证明及穆亚的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苏某某提供的证据2、3,因该两组证据涉及苏某某与天龙公司租金结算的问题,不影响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不能作为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有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苏某某与天龙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天龙公司将夏邑县X路中段X号自西向东第10-11间门面房及对应小房两间租赁给苏某某,期限30年,租金12万元。2007年4月4日,天龙公司向苏某某公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为此,苏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无效,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苏某某不服上诉,经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10月23日,天龙公司与许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夏邑县X路中段X号自西向东第10间门面房卖给许培,同年11月3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此后,许培又于2007年9月26日,将该房屋转卖给刘某某。苏某某以其与天龙公司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为由拒不搬出占用的房屋,刘某某提起诉讼。2009年10月19日,刘某某将涉案房屋转卖给穆亚,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穆亚同意由刘某某主张房屋返还的权利,并由刘某某向其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苏某某占用涉案房屋引发的纠纷,其占用该门面房是否合法是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苏某某以其与天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为由,主张其合法占用该房屋,因本院生效判决业已确认天龙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苏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应据此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其所提出的租金是否退回的问题,不影响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双方可根据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另行解决,苏某某上诉称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刘某某主张苏某某返还涉案房屋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租赁合同解除后,苏某某占有房屋即属无权占有,依法应返还权利人。刘某某在一审判决后将房屋过户给了穆亚,穆亚即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苏某某主张刘某某无权再向其主张返还房屋,因刘某某在起诉苏某某时尚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穆亚在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其负责清理与涉案房屋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穆亚亦明确表示同意由刘某某向苏某某主张返还房屋,应视为涉案房屋权利人对刘某某的授权,且刘某某作为买卖房屋的出卖方,负有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买方的法定义务,故刘某某主张苏某某返还房屋并无不当。苏某某上诉称刘某某无权主张其返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上诉称刘某某与天龙公司恶意串通,亦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未指明房屋的具体位置,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某某对夏邑县天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某某将其占有的夏邑县X路中段X号自西向东第十间门面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刘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