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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6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甲返还借款x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在鹤壁矿务局承包工程时相识,陈某甲于2008年7月31日向张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款证明(借条)一张。现该借条原件在陈某甲手中。后因张某某催要借款,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向张某某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用借条复印件及录音主张权利,陈某甲用借条原件抗辩已经归还借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和惯例,陈某甲的抗辩理由和证据相对比张某某的诉求和证据可信度更强。张某某诉称闫××将借条原件交给陈某甲,陈某甲却没有归还借款,但张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闫××也未出庭作证,对张某某要求陈某甲归还借款x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张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明陈某甲借款事实存在,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陈某甲欠款未还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已经还清,是张某某委托他人到陈某甲处催款,陈某甲见借条即返还了借款,并已收回借条,张某某持借条复印件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张某某曾委托他人向陈某甲催要欠款,并将借条交付给了受托人。

本院认为:张某某持陈某甲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陈某甲对曾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出示了还款的证据即借条的原件,用以证明涉案债务已经清偿。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应为陈某甲出具的借条原件,张某某称其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显示其已告知陈某甲见到张某某本人方可付款,陈某甲未按约将款交付给张某某本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所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显示录音时间,且陈某甲在该录音资料中亦明确说明见借条付款,故不能据该录音资料否定陈某甲见借条付款的合法性。张某某委托他人催款时将借条原件交付给了受托人,应视为对受托人的授权,受托人应当在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将借条返还给债务人,现陈某甲已将借条收回,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张某某无证据证明陈某甲收回借条的行为不合法,故其上诉主张陈某甲偿还借款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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