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多次打我,我在被告家中无法正常生活。2010年11月份,我被殴打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
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27日登记结婚。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照有效证据及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抱养一个女孩刘××,现和被告一起生活。2010年11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尽管生活中有吵闹、生气,但均是些生活琐事,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婚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结合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因此,从维护稳定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双方离婚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