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至5月8日期间,被告人温某窜至府谷县X镇园巧梦一楼的瑞丰西凤烟酒门市,乘营业员不备,分五次共盗窃软中华牌香烟五条,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2年5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温某又窜至该门市将一条软中华牌香烟盗走,后被当场抓获,所盗窃的一条软中华香烟追回返还被害人。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总价值为372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温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又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艳萍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某、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温某盗窃作案六次,其中五次既遂,盗窃价值为人民币3100元;一次未遂,盗窃价值为620元。被告人温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且所盗窃赃物大部分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对其从重处罚。又被告人温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其未追缴的盗窃所得应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未追回的五条软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3100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娜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二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