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之父),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杨某甲之母),女。
被执行人杨某丙,男。
申请执行人杨某甲与被执行人杨某丙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某甲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杨某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某丙在三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于2011年2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杨某丙一次性赔偿给申请执行人杨某甲12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和解履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罗长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渊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