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
被告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张某乙之妻。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在永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张某乙、卿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同年6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一事属实,但被告张某乙原依约按月支付了原告利息,后因被告张某乙被判入狱没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张某乙与妻子即被告卿某先后共偿还了原告本金x元。现因情况特殊,请求分期分批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
被告卿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张某乙、卿某因需资金向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一张某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甲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正(x元正)是实,期限陆月底完清。(今张某乙将其妹蒋某艳双电路五个门面作抵押在张某甲处,其房产证放在张某甲处,包括土地证)。”借款当天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下欠x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卿某于2011年8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二被告于借款当天支付给原告的利息3000元,应当视为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即二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x元。除去二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偿还x元,在诉讼过程中偿还5000元,实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某乙、卿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春林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