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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镇检刑诉字(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窜至镇X镇白塔中学门口,敲开该镇X组狄某壬租住的门市部房门,强行进入室内,采用捂嘴、强行搂抱、言语哄骗等手段欲与狄某壬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以收拾床铺并需考虑一下为由进入内屋,让张某甲外屋等候。嗣后被害人到阳台呼救,房主被惊动,被告人遂逃离了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狄某壬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戊、张某己、狄某庚、张某辛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接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与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欲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奸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初犯,且其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强奸属严重犯罪,故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确保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

审判员张某甲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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