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某,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树生、人民陪审员乐爱翠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以收购的五株樟树是否属于野生香樟树尚无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由,提出鉴定申请。经委托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6月22日收到《野生植物种类鉴定结论报告书》后,于2012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生担任记录。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宁远县X村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香樟树5株,非法移植至冷水镇绵羊x山场被告人刘某所有的苗圃地中。经林业刑事技术鉴定,被移植的野生香樟树蓄积为2.0493立方米。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在收购樟树时并不知道所收购的樟树是否野生香樟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备移植、培某、销售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资质,所收购的5株樟树移植到自己的苗圃后均已成活,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无劣迹,系初犯、偶犯,能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刘某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10月13日取得了《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移植、培某、销售。2010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在未申办野生植物采集证的情况下,擅自从宁远县X村上孙某自然村收购野生香樟树5株,非法移植至宁远县X镇绵羊x山场被告人刘某所有的苗圃地中。经林业刑事技术鉴定,被移植的野生香樟树蓄积为2.0493立方米。移植的5株香樟树现均已成活。
另: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以收购的5株樟树是否属于野生香樟树尚无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由,提出鉴定申请。经委托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5株疑似樟树为国家II级重点保护植物—樟树(香樟)。其后,鉴于这5株樟树是否野生树木尚未得出结论,根据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重新提供了5株樟树自然生长环境的照片、录相及对附近群众的调查笔录,由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补充鉴定,鉴定结果为:5株疑似樟树为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樟树(香樟)x。被告人刘某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林、孙某乙、孙某戊、孙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某收购孙某丙的五株樟树是野生樟树;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孙某丙所卖的五株樟树是野生的小叶樟树;3、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卖了五株野生樟树,价格为2500元;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8日下午帮被告人刘某在晓石村上孙某断过2株樟树树枝;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本村村民孙某丙卖了几株野生樟树;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从晓石村移植的五株樟树种在被告人刘某苗圃地的马路边;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天堂镇X村移植的五株樟树未办理移植手续;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天堂镇X村移植樟树的地点及移植后的现场状况、5株樟树在苗圃地的生长状况;9、《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证实被告人刘某取得了移植、培某、销售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资质;10、宁森公刑技字(2011)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晓石村X村移植的五株樟树蓄积为2.0493立方米。11、湘动植鉴(2012)植鉴定第X号《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野生植物种类鉴定结论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收购的五株樟树是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樟树(香樟)x,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和辩解。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未申办野生植物采集证的情况下,擅自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香樟树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已取得《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移植、培某、销售工作,理应清楚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时应先申请办理野生植物采集证,在收购、移植樟树前更应查明所收购的樟树是否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香樟树,其提出的“在收购樟树时并不知道所收购的樟树是否香樟树”的辩护意见,不能作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抗辩理由,应予驳回。被告人刘某收购樟树的目的是为了移植,且移植后的5株樟树均已成活,其犯罪行为对国家林业资源的破坏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备移植、培某、销售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资质,所收购的5株樟树移植到自己的苗圃后均已成活,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无劣迹,系初犯、偶犯,能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刘某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明春
审判员许树生
人民陪审员乐爱翠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