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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与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

负责人杨......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与被告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曾某某、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龚某某因购推土机的需要在我行签定农户小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龚某某、龚某某联保;被告龚某某因建筑工程的需要在我行签定农户小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龚某某、龚某某互为联保;被告龚某某因建筑工程的需要在我行签定农户小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龚某某、龚某某互为联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拒绝还款。经我行多次上门催收,至2012年4月27日止,被告龚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594.74元,合计15594.74元;被告龚某某欠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613.17元,合计15613.67元;被告龚某某欠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413.22元,合计15413.22元。因三被告相互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621.63元。以上共计46621.63元。

被告龚某某辩称,借款应当偿还,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龚某某、龚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龚某某因购推土机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184%,由被告龚某某、龚某某联保;被告龚某某因建筑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184%,由被告龚某某、龚某某互为联保;被告龚某某因建筑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184%,由被告龚某某、龚某某互为联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拒绝还款,至2012年4月27日止,被告龚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594.74元,合计15594.74元;被告龚某某欠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613.17元,合计15613.67元;被告龚某某欠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413.22元,合计15413.22元。

上述事实,有《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594.7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止),合计15594.74元;

二、由被告龚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413.2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止),合计15413.22元;

三、由被告龚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613.1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止),合计15613.67元;

四、由被告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狄卫华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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