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述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刘某、被告曹某融资租赁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和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融资租赁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刘某委托原告向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融资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相关手续,并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第三条规定:刘某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有违约,造成占用原告资金的应承担如下责任:(1)如刘某逾期还款而造成原告垫付资金,刘某应从原告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支付占用资金10%的违约赔偿金;(3)其他损失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经原告代理工作,刘某于2008年9月11日与某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某融资公司出租一台在原告处购买某型号为PC60-X某牌挖掘机给刘某使用,刘某支付首期租赁费108312元,并约定了其余租赁费用的支付方式。2009年3月开始,刘某违约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从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共计代刘某垫付租金92200元。因刘某违约,某融资公司向原告行使担保回购权,原告支付回购款47125.31元,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并向刘某送达了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和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被告曹某系被告刘某配偶,依法应与刘某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返还租赁物某牌PC60-X挖掘机一台(机号某某)或者偿付回购款47125.31元;2、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垫付资金92200元;3、判令被告一承担违约金13932元;4、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30000元;5、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与被告曹某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5日,原告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刘某作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向甲方购买某械设备资金不足,委托甲方代其向某融资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手续并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在甲方选购的机械设备为PC60-X(加大斗规格/含推土铲)某牌挖掘机一台,设备单价(机价)为481000元,协议签订时,乙方应支付租赁保证金108312元(首付款)及其办理融资租赁等所需的相关费用。其中,协议第三条(4)项约定:乙方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有违约,造成占用甲方资金的,应承担如下责任:①因乙方逾期还款而造成甲方垫付资金的,乙方应从甲方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②支付占用资金10%的违约赔偿金;③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损失,甲方可以采取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催讨和追偿,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皆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刘某向某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08312元(首付款)及办理融资租赁等所需的相关费用,某公司考虑刘某急需设备,于2008年9月6日亦交付刘某PC60-X(加大斗规格/含推土铲)某牌挖掘机新机(机号某某)一台。2008年9月11日,经某公司代理工作,刘某得以与某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某某),同时,某公司也就刘某选定的上述挖掘机与某融资公司签订了《买某合同》(合同编号某某)。《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刘某)与出租方(某融资公司)约定:出租方将在出卖方某公司购买某PC60-X挖掘机一台出租给承租方,租赁期限36个月,首期租赁费108312元,第二次以后的租赁费分35期\月支付,基本租金为12112元,调整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增减零点一个百分点,月租金相应增减人民币17元,依照此比例做相应调整。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有购买某赁物的选择权,购买某择权价格为241元。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代理店)代替其行使出租方权限,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租赁物停机与回收等。承租方同意由代理店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权限。出租方指定某公司为代理店。其中,第20条(1)项约定:承租方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①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②……⑩;第21条(1)项约定:出租方无须承租方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项下权利对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第21条(2)项约定:出租方可将本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本合同出租方地位对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对此承租方在此事先己作出承诺;第23条约定:(1)连带保证人与承租方及其他保证人一起为承租方根据本合同对出租方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2)连带保证人偿还本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的,仅在征得出租方事先的书面同意后方能获得对承租方的追偿权;(3)连带保证人不得在出租方为其自身缘故变更、解除其他保证或担保时,向出租方主张免责或要求损害赔偿;(4)承租方应出租方要求提供出租方同意的连带保证人、或者追加连带保证人。出租方要求提供物的担保时亦同;第25条约定: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2%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某融资公司与刘某于2008年10月7日,就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在湖南省长沙市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证实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签约行为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某某)与《买某合同》(合同编号某某)签订后,某公司将刘某此前支付的108312元租赁保证金,作为首期租赁费交付给了某融资公司。某融资公司亦将挖掘机的全部价款481000元支付给了某公司。2009年3月开始,因刘某违约不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某公司为自觉履行担保义务,至2011年7月止,先后主动代刘某垫付租金92200元。某融资公司因刘某屡屡违约,于2011年9月9日向某公司发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其融资租赁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47125.31元。某公司为继续履行担保义务,向某融资公司支付人民币47125.31元。与此同时,某融资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证明其已将出租方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某公司,并委托某公司向刘某发出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某公司因此取得《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某某)中,某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的全部权利,某公司亦向刘某发出了《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将其已向某融资公司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取得了某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的全部权利的事实通知刘某,并通知刘某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刘某立即返还租赁物挖掘机。因刘某一直未偿还某公司为其垫付的租金,也未向某公司返还租赁物挖掘机,某公司遂委托湖南QS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某公司就其第1项诉讼请求进行了选择,即在本项诉讼请求中,只要求刘某立即返还某牌挖掘机(机型PC60-X,机号某某)一台,同时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调整为922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原告与刘某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刘某与某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某融资公司签订的《买某合同》、(2008)湘长蓉证内字某号公证书、原告垫付款的银行凭证及清单、某融资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某融资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的《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某融资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原告与湖南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的结婚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被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两被告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某公司与某融资公司签订的《买某合同》、刘某与某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上述三合同成立后,在某公司、刘某及某融资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及担保法律关系,三方均应按照各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因此,一、对于某公司要求刘某立即返还租赁物挖掘机的主张,因刘某与某融资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某某)中约定有:承租方发生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且约定:出租方可以指定第三人某公司收回租赁物,由某公司代为行使出租人的权利。上述约定实质上是约定了某融资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以及解除合同后其权利的行使方式。现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履行担保义务,已向某融资公司支付了融资租赁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47125.31元,某融资公司因此向某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证明某公司已取得《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全部权利。某公司亦根据某融资公司委托,向刘某送达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某公司取得了某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的全部权利后,已向刘某发出了《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说明某融资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按约定解除,合同解除后,出租方权利已转移至某公司。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某公司要求刘某立即返还租赁物挖掘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在刘某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迟迟未付租金的情况下,某公司为自觉履行担保义务,已主动代刘某垫付租金9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某公司要求刘某偿还其垫付资金92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因刘某迟迟未付租金,致使某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代刘某垫付租金92200元,造成了某公司自有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依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刘某应支付某公司被占用资金10%的违约赔偿金。因此,对于某公司要求刘某承担违约金922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对于某公司要求刘某承担其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30000元的主张,依照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第三条(4)项③小项“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损失,甲方可以采取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催讨和追偿,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皆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某公司为该案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应由刘某承担,依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及该案标的,该案律师服务费最高可收取8830元,某公司与湖南QS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7600元,未超出该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但某公司主张30000元的合理费用,又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对于超出律师服务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融资租赁挖掘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对于某公司要求曹某对刘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某牌挖掘机(机型PC60-X,机号某某)一台;
二、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租金92200元;
三、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9220元;
四、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7600元;
五、由被告曹某对被告刘某上述第(二)至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3550元,由被告刘某和被告曹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易建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某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某、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