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XX非法买某、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黄XX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XX向刘XX(在逃)承包了位于府谷县X村一个无证矿井的生产。同年3月份,为生产爆破,经刘XX介绍吴XX向一个河南籍男子以每箱600元的价格购买某44箱成品土制炸药,每箱重24公斤,共计1056公斤。吴XX让卖主将炸药送到雇工黄XX在老高川镇X村的住处,让黄负责管理储存,每出1吨煤给黄XX挣1元钱。后井下爆破时使用了22箱炸药,计528公斤。同年5月份,吴XX又向河南籍男子以每箱1300元的价格购买某20箱成品乳化炸药,每箱24公斤,共计480公斤,仍由黄XX管理储存。后黄XX将42箱炸药分别储存在王大夫梁村自己租住房屋附近的两个土窑内。同年8月5日被告人吴XX与被告人黄XX因储存的爆炸物丢失了26箱炸药而发生厮打,于是黄XX妻子王小红向府谷县公安局报案称有人打架,后府谷县X村一个土窑内查获炸药16箱,共计384公斤炸药。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销毁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律,明知是爆炸物品而非法买某、储存,情节严重,构成非法买某、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黄XX受被告人吴XX雇佣,明知是爆炸物品而非法储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XX为非法采矿而非法买某、储存爆炸物,系主犯,被告人黄XX受雇于吴XX,地位作用较次,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吴XX犯非法买某、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黄XX犯非法储存爆炸,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黄XX上诉称不知炸药来源于非法途径,且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吴XX非法买某、储存爆炸物、黄XX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书书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XX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为非法采矿而私自购买某药,并指使原审被告人黄XX进行储存,危害公共安全,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受雇于被告人吴XX,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储存,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共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中,被告人吴XX非法承包采矿,雇佣黄XX储存炸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XX受雇于他人,地位作用较次,系从犯。上诉人黄XX上诉称其不知炸药来源于非法途径之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均供述他们的矿井系无证开采,炸药为非法生产所需,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又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改判缓刑之理由,经查,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黄XX妻子因二被告人发生厮打而报警,民警在现场询问时,二人对炸药均只字未提,且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自首情节,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地位作用在量刑时已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钢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