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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蔡某与被告彭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告蔡某。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谭某、蔡某与被告彭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告蔡某,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蔡某诉称:2011年10月7日傍晚,原告谭某、蔡某在沿河路散步,约18时30分许横过万福桥头马路时,从蚊子山方向开过来一辆摩托车,为安全起见,两原告停下来让路,不料被告彭某酒醉开着摩托车对着两原告撞来,致两原告受伤。被告彭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某告谭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9478.41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某9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7378.41元;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136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某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3361.91元。

原告谭某、蔡某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谭某、蔡某的身份资料;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4、原告谭某、蔡某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被告彭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湘x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彭某的湘x两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但被告彭某醉酒驾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本公司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要求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湘x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1年10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沿和森路由东往西行驶,行经和森路万福桥地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谭某、蔡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谭某、蔡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彭某驾车行经十字路口,没有确保安全行车,对路上行人动态估计不足,没有有效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谭某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路X路、没有观察道路两侧来车,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蔡某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路X路、没有观察道路两侧来车,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谭某2011年10月7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1年10月17日出院。临床诊断:1、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右胫骨内踝骨折;4、右腓骨头骨折;5、左桡骨下端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出院后在双峰县中医院中药门诊治疗。原告谭某的伤情于2011年12月27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谭某的损伤未致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四个月,继续休治费用4000元左右。

三、原告蔡某2011年10月7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1年10月11日出院。临床诊断:1、右拇指挫伤;2、左踝关节挫伤。出院医嘱:门诊治疗。

四、被告彭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五、原告谭某与原告蔡某系夫妻。根据原告谭某、蔡某2012年1月5日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6日裁定对被告彭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彭某已支付原告谭某、蔡某医疗费10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谭某、蔡某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一、关于原告谭某经济损失的认定:

1、原告谭某主张医疗费9478.41元。经审查认定原告谭某提交的2011年12月27日鉴定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处方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9478.41元;

2、原告谭某主张继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其继续治疗费3000元;

3、原告谭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10天×12元/天=120元;

4、原告谭某主张护某9000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根据原告谭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胫骨内踝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左桡骨下端骨折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项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谭某的合理伤休时间为120天,现原告谭某要求计算90天的护某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某计算为90天×24148元/365天=5954.3元;

5、原告谭某主张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某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谭某住院治疗期限的实际情况,认定400元;

6、原告谭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谭某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

7、原告谭某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谭某提交了正式鉴定费票据700元,予以认定;

8、原告谭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谭某的伤情,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谭某合理经济损失为19652.71元。

二、关于原告蔡某经济损失的认定:

1、原告蔡某主张医疗费1361.91元。经审查认定原告蔡某提交的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1361.91元;

2、原告蔡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4天×12元/天=48元;

3、原告蔡某主张护某400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原告蔡某的护某时间为4天。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某计算为4天×24148元/365天=264.64元;

4、原告蔡某主张交通费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某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蔡某住院治疗期限的实际情况,认定100元;

5、原告蔡某主张营养费3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蔡某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

6、原告蔡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蔡某的伤情,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蔡某合理经济损失为1774.55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某驾车行经十字路口,没有确保安全行车,对路上行人动态估计不足,没有有效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某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路X路、没有观察道路两侧来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某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路X路、没有观察道路两侧来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谭某、蔡某不是湘x两轮摩托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谭某的医疗费9478.41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蔡某的医疗费136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共14008.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原告谭某的护某5954.3元、交通费400元、原告蔡某的护某264.64元、交通费100元共6718.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718.94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708.32元(含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谭某、蔡某与被告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彭某负责赔偿70%即3295.82元,由原告谭某、蔡某自己负责30%即14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的经济损失19652.71元与原告蔡某的经济损失1774.55元合计21427.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6718.94元;由被告彭某赔偿3295.82元(已支付1000元);余款1412.5元由原告谭某、蔡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谭某、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谭某、蔡某负担27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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