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吴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
负责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望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慧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和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3月3日上午10时40分许,原告刘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金洲大道由宁乡往长沙方向某驶,当车行驶至金洲大道6KM+200M地段时,遇被告吴某驾驶湘x号小型方向某式拖拉机越双黄线掉头,由于双方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及车上乘客刘某某受伤。后经望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被告吴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在某医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近2万元,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湖南省某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被告吴某所有的湘x号小型方向某式拖拉机在被告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未答辩。
被告望城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共有刘某、刘某某受伤,被告望城支公司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依据赔偿项目承担本次事故刘某、刘某某的赔偿责任;2、本案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刘某某与被告吴某、被告望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经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被告望城支公司已经依据宁乡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了保险理赔责任;3、在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刘某某与被告吴某、被告望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明确向某院提出同意交强险赔偿款优先支付给刘某某,且1万元医药费全部给刘某某,因此被告望城支公司对原告刘某的医药费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减去已经支付给刘某某的x.13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的意见:误工费应当按农业职工工资进行计算,计算至定残之日止;护某只按42.7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应当有合法票据;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合法依据;车辆损失应当有鉴定,按交强险的条款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是2000元;被告望城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不负责任;证据二、支付(垫付)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望城支公司承保了湘x号拖拉机的交强险;证据三、吴某驾驶证,拟证明肇事车驾驶员吴某驾驶资格合法,符合保险公司理赔要求;证据四、湘x号拖拉机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手续合法,符合保险公司理赔要求;证据五、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医疗费x元,住院9天;证据六、门某、药费收据一组,拟证明门某医药费1219.1元;证据七、每日费用清单,拟证明住院费用明细;证据八、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九、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十、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后段医疗费6000元,休息五个月;证据十一、派工单,拟证明湘x号车维修费用x元;证据十二、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刘某某案已经依法处理及相关情况;证据十三、湘x号车的事故修理费发票,拟补充证明维修费为x元;证据十四、宁乡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结算表,拟证明原告刘某的医疗费在新农合获补助4350.2元。被告望城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该派工单不能作为确定车损的真实情况的依据。
被告望城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二份,拟证明刘某承诺交强险的赔偿款优先支付给刘某某,医药费x元全部赔偿给刘某某。证据二、付款通知一份,拟证明望城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刘某某的赔付义务。原告刘某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刘某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十一派工单与证据十三修理发票结合起来能证明原告刘某的车损情况,依法认定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望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依法确认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望城支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3月3日上午10时40分许,原告刘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金洲大道由宁乡往长沙方向某驶,当车行驶至金洲大道6KM+200M地段时,遇被告吴某驾驶湘x号小型方向某式拖拉机越双黄线掉头,由于双方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及车上乘客刘某某受伤。后经望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被告吴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在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3月3日至3月12日,门某1219.1元,住院医疗费x元。原告刘某的伤情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某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8月6日作出某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息五个月,手术后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约为6000元。
被告吴某所有的湘x号小型方向某式拖拉机在被告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望城支公司已经依据宁乡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某一伤者刘某某支付了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33元和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某。原告刘某及其妻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x.1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误工费7014元。原告刘某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共计155天,因原告刘某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年÷365天×155天=7014元);4、护某39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的票据,考虑到鉴定的实际发生,鉴定费酌定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刘某系农村户口,其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故根据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计算20年,即5622元/年×20年×10%=x元。9、车辆损失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两车碰撞,造成刘某某及原告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望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被告吴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以其关于对被告吴某与原告刘某的责任划分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吴某所有的湘x号小型方向某式拖拉机在被告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望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项目及额度内对原告刘某受伤致残造成的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刘某住址为湖南省宁乡X组X号,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陈述原告刘某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原告从事运输业的证据,故对原告应认定为农村居民,其相关损失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用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和法医学鉴定书中未提出加强营养,所以原告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就车辆损失部分放弃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同意交强险赔偿款优先支付给刘某某,且x元医药费全部给刘某某,故被告望城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除去已赔偿给刘某某的余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望城支公司已经依据宁乡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刘某某支付了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33元和医疗费x元。被告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项目和额度内应支付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399元、误工费701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x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原告刘某医疗费x.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6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1元,因原告刘某、被告吴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被告吴某赔偿50%即x.05元。原告刘某在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是基于原告刘某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属于其个人收益,且其报销的医疗费不高于自身应承担的医疗费,故原告刘某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医疗费不能作为减轻被告吴某的赔偿责任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399元、误工费701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0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慧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