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经贸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泳,南京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宁,南京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泳,南京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宁,南京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建平,江苏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经贸总公司)、上诉人江苏苏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2月,外贸公司受南京纺织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纺工)和厦门苏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苏宁)的委托,代理进口58支乌拉圭毛条共150吨、T56型澳大利亚原毛112吨。外贸公司根据南京纺工和厦门苏宁的确认书与外商签订了五份进口订购合同,合同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和(略)/(略)(以下分别简称为X号、X号、X号、X号和X号合同)。其中,X号、X号、X号合同项下分别为毛条50吨,单价5500美元/吨,价款(略)美元,目的港南京,付款方式为60天远期信用证,总货款为(略)美元;X号、X号合同项下分别为56吨原毛,单价5450美元/吨,目的港、付款方式与前三份合同相同,总货款为(略)美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外贸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南京分行开立信用证,并与南京纺工和厦门苏宁达成一致意见:由南京纺工(厦门苏宁)直接去银行担保开证,并承担开证费用及银行手续费;信用证付款到期时,也由该司直接向银行付款,外贸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外贸公司在南京纺工(厦门苏宁)付款结束后即收取代理费。1995年1月,南京纺工向开证银行交通银行南京分行出具了保证书,后者开出了五份合同项下的信用证。同年2月15日,南京纺工从开证银行取回上述五份合同的进口单证。同年3月下旬,X号和X号合同项下112吨原毛运抵港口,南京纺工(厦门苏宁)以南京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的名义将该批原毛存入江苏装饰材料保税仓库。同年4月下旬,X号、X号和X号合同项下150吨毛条到港,南京纺工(厦门苏宁)又分别以江苏省保税仓有限公司和外贸公司的名义将该批毛条存入江苏省保税仓新生圩仓库。上述五份合同项下货物到港后,南京纺工(厦门苏宁)与经贸总公司协商签订转让合同,经贸总公司接受了南京纺工的转让。同年4月18日,南京纺工将五份进口订购合同及提单、发票等单证交给经贸总公司,经贸总公司委托苏京公司于同年4月20日将150吨毛条的货款(略)美元经由交通银行南京分行对外支付。同日,厦门苏宁经办人任毅致函外贸公司称:X号、X号、X号合同项下的150吨毛条经贸总公司已经对外付款,请外贸公司直接与经贸总公司结算有关手续费等费用。同年5月23日,厦门苏宁经办人任毅又致函外贸公司称:X号、X号合同项下的原毛112吨已于4月18日转给经贸总公司,届时由该司对外付款。同年5月17日,南京纺工向外贸公司发出两份传真,确认五份合同项下的货物转让给经贸总公司。同日,外贸公司向经贸总公司发出两份传真,内容分别为:“我司存江苏省保税仓有限公司150吨乌拉圭毛条58’S,合同号(略)/(略)/(略)/(略),现贵司己买单,并对外付款,该货所有权即属贵司”;“我司原代理进口的(略)公斤T56澳原毛合同号(略)/(略)/(略),我司同意现由贵司买单,并办理对外付款等手续。贵司对外付款后,货物所有权即属贵司”。同年6月17日,外贸公司发函给经贸总公司,要求经贸总公司付完X号、X号合同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内容为:“贵司进口的X号、X号合同付款金额共计(略)美元。5月31日贵司已申请押汇(略)美元,尚有(略)美元请办理押汇/付款”。同年7月6日,经贸总公司支付了原毛的货款(略)美元及押汇利息(略)美元。同年7月17日至19日,外贸公司先后开出五份代理业务的费用结算单发票,直接向经贸总公司收取代理费,其中毛条进口代理费为(略)元,原毛进口代理费、银行费用等计(略)元,但经贸总公司没有支付。同年9月15日和10月12日,苏京公司分别就150吨毛条和112吨原毛办理了进料加工手册,经海关批准百分之百免税。但苏京公司到保税仓提货时,海关收回了进料加工手册,并告知苏京公司货物不能放行。同年10月15日,经贸总公司要求外贸公司立即退还其所付的X号、X号合同项下货款,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略)美元,后由外贸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
另查明:1996年1月,南京海关对112吨原毛作无证到货处理。南京纺工和厦门苏宁根据海关的要求在补证、完税并承担10万元罚款的情况下提出了原毛,销售后陆续支付外贸公司货款460万元,外贸公司收款后分别于1996年4月13日、8月5日和10月14日分三次退给经贸总公司原毛货款计160万元,按当时的汇率计算折合(略)美元。一审诉讼期间,南京纺工又向外贸公司提供部分货物,经折价后双方结清了X号和X号合同项下的货款、代理费、银行手续费、押汇利息计人民币(略)元。X号、X号和X号合同项下之150吨毛条现存放于江苏省保税仓新生圩仓库,南京海关认为该批毛条属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收货人仍可凭进口许可证并在交纳关税后提货。
又查明:苏京公司是经贸总公司和外商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厦门苏宁是南京纺工的下属企业,于1997年7月1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南京纺工于1997年4月更名为南京万兴织毯总厂,于7月31日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1997年1月28日,经贸总公司和苏京公司以代理关系存在于外贸公司与苏京公司之间、外贸公司未适当履行代理义务为由起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外贸公司退还相当于(略)美元的人民币货款、承担利息损失人民币(略)元和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纺工和厦门苏宁在履行外贸代理合同过程中,将五份进口订购合同及其项下的提单和发票转让给经贸总公司,并由经贸总公司直接对外付汇,报关提货、与外贸公司结算代理费用,符合转让外贸代理合同的特征,南京纺工(厦门苏宁)与经贸总公司对双方间转让合同也一致认可。外贸公司在收到南京纺工关于转让的通知后,向经贸总公司发函确认、催交货款、收取代理费等行为,说明外贸公司追认了南京纺工(厦门苏宁)与经贸总公司之间的外贸代理合同转让关系,应当认定外贸代理合同转让成立,经贸总公司取代南京纺工和厦门苏宁,作为委托人与外贸公司就进口150吨毛条和112吨原毛发生了外贸代理合同关系,外贸公司辩称南京纺工(厦门苏宁)与经贸总公司间是货物转让关系,经贸总公司与外贸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外贸代理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外贸公司与经贸总公司之间的外贸代理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南京纺工和厦门苏宁委托外贸公司进口的这批毛条和原毛,是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货物。经贸总公司接受南京纺工的转让后,应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纳税提货。南京纺工和厦门苏宁不能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其委托进口货物只能以一般贸易方式,经贸总公司应当知道该批毛条和原毛是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经贸总公司也不能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其接受合同转让,作为外贸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也只能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提货。但经贸总公司又转由苏京公司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报关要求免税提货,改变了报关提货的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外贸公司承诺其以此种方式报关提货,提货不成的责任在经贸总公司,与外贸公司无关。经贸总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提出退货,构成违约。现150吨毛条尚合法存放于保税仓,双方应继续履行进口150吨毛条的外贸代理合同,经贸总公司应支付外贸公司约定的代理费。经贸总公司要求外贸公司退回毛条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外贸公司未及时办理进口许可证,是造成112吨原毛被海关作无证到货处理、经贸总公司最终提货不能的主要原因,对双方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南京纺工已将112吨原毛货款全部支付给外贸公司,外贸公司仅归还经贸总公司(略)美元,尚有(略)美元应当归还经贸总公司。苏京公司认为其与外贸公司间建立了外贸代理关系,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对外贸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第106条、第111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外贸公司和经贸总公司关于进口150吨毛条的外贸代理合同继续履行,经贸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报关纳税提货,报关所需进口许可证等应由代理人办理的进口手续由外贸公司办理,配额由经贸总公司提供;二、经贸总公司支付外贸公司毛条业务代理费(略)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经贸总公司要求外贸公司退回毛条货款(略)美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四、外贸公司返还经贸总公司原毛货款余额(略)美元,赔偿经贸总公司利息损失(略)美元,合计(略)美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苏京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外贸公司负担6707元,经贸总公司负担(略)元,苏京公司负担(略)元。
经贸总公司和苏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京公司从南京纺工和厦门苏宁手中受让X号、X号、X号合同后,不仅支付了该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而且与外贸公司办理了正式委托代理手续,外贸公司也在苏京公司申办进料加工手册的有关手续上盖章确认,苏京公司有权要求外贸公司履行其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150吨毛条未能以进料加工方式提取,系因外贸公司规避法律并对上诉人隐瞒情况造成的,责任在外贸公司,外贸公司应当承担退款和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外贸公司退还X号、X号和X号合同,项下毛条货款(略)美元及利息,并承担上诉人一审和二审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外贸公司答辩称:苏京公司没有从南京纺工和厦门苏宁手中受让X号、X号和X号合同,外贸公司也未与苏京公司办理委托手续,外贸公司更未在苏京公司所谓进料加工手册的有关手续上盖章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明确表明南京纺工和厦门苏宁将X号、X号和X号合同项下的货物转让给了经贸总公司,苏京公司系从经贸总公司手中受让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一审判定其无权起诉外贸公司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X号、X号和X号合同项下的货物是由南京纺工存入保税仓库的,与外贸公司无关,苏京公司以进料加工方式办理提货手续未得到海关许可同样与外贸公司无关。外贸公司在代理进口本案货物过程中没有过错,已如期充分的完成了代理义务,有权要求收取代理费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外贸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南京纺工和厦门苏宁在未能办理海关手续时同意将本案货物转让给经贸总公司,经贸总公司接受了此种转让并委托苏京公司对外支付部分货款和办理海关手续,外贸公司通过发函、向经贸总公司催交货款和代理手续费等行为对此转让予以确认,应视为南京纺工、厦门苏宁、经贸总公司和外贸公司四方一致同意由经贸总公司取代南京纺工和厦门苏宁在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地位并享有和承担南京纺工和厦门苏宁在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经贸总公司在南京纺工和厦门苏宁委托外贸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报关前接受南京纺工和厦门苏宁的转让,应当认定经贸总公司对货物未办理海关手续是明知的,事实上经贸总公司亦曾委托苏京公司向海关办理进料加工手册报关,本案纠纷正是因为海关不同意进口货物免税并收回进料加工手册致使苏京公司提货不成引起的。南京纺工和厦门苏宁无权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其委托外贸公司进口的原毛和毛条只能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提货。经贸总公司同样不能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亦只能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提货,经贸总公司对此应是明知的。经贸总公司和苏京公司称本案150吨毛条未能以进料加工方式提取责任在外贸公司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据此要求外贸公司退还已付的X号、X号和X号合同项下毛条货款(略)美元及利息的主张无理,应予驳回。经贸总公司在接受转让后拒绝继续履约是不当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贸总公司和苏京公司称苏京公司与外贸公司办理了正式委托代理手续,有权要求外贸公司履行其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但两上诉人未提供苏京公司对外贸公司委托的书面证据,一审认定本案代理关系存在于经贸总公司和外贸公司之间,苏京公司无权直接起诉外贸公司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经贸总公司和苏京公司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陆效龙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