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住所地:南昌市洪都中大道X号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业务科,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街。
代表人李某某,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原告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业务科(以下简称“业务科”)、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2004)商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商民再终字X号民事裁定: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业务科委托人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3日,原告单位和李某某签定了产品销售合同后向李某某负责的业务科送药。李某某收到药品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单位为催要货款受到了损失。因业务科是医药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医药公司偿付货款6228.8元,赔偿利息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医药供应公司业务科辩称,医药公司业务科不是适格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李某某也不是业务科负责人,其行为不能代表业务科,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并没有医药公司和业务科的公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医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医药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本院依据事实和理由归纳如下焦点:1、原告所诉被告医药公司业务科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诉请二被告清偿所欠货款6228.8元及利息,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此厂系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企业;2、卫生许可证一份,证明此企业经卫生许可部门许可卫生合格的企业;3、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供给商丘医药公司药品情况;4、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商丘医药公司收到药品的事实;5、证明一份,此证明李某某所写证明,奶味钙10件发来后清以前的货款;6、收到条一份,证明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收到南昌奶味钙片的事实;7、旅差费报销清单一张,说明委托人应报的差旅费;8、火车票68张,证明委托人何某某到商丘的往返票据)。
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业务科的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1994年3月8日企业法人开业申请登记注册15张,证明原商丘县医药管理局下设第三药材购销部负责人是李某某;2、1998年6月26日企业执照登记三张,证明第三药材购销部变更为中药材购销三部,负责人李某某;3、市总工会文件一份,证明李某某被任命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工会主席;4、商丘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中药购销三部因未年检已被撤销,后来更为4个科室,但没有业务科、医药公司未设立业务科、业务科不具备法人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医药供应公司业务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证明不了此批药品系被告商丘医药供应公司及业务科接收了此批药品,而是原告单方行为。对证据4、供应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购销合同即没有商丘市医药公司的公章和医药公司授权,更没有商丘医药公司供应科的公章和授权,系原告和李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及供应科无关联。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即没有公司和供应科的领导和公司人员签名,此证据不能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7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个人书写,没有原告方的正式手续,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差旅费票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大部分系开封至商丘的往返车票,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对被告商丘市业务科提供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可能都是事实,但这是他们公司的内部文件,我看不到,说明他们公司和李某某有诈骗行为,他们内部变来变去,我怎么能清楚,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请。
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解,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3月3日原告单位与被告业务科的负责人李某某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原告于3月10日给李某某送药品,3月11日付清货款。原告在合同书上盖了单位公章,李某某写下“河南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李某某”字样,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另查明:李某某自1993年以来任被告医药公司业务科负责人,该科自负盈亏,被告医药公司只收取管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业务科是被告医药公司的内设科室,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具备其他组织的资格,对外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对其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告方诉称李某某和其单位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应由二被告偿还,除提交1份合同书外,又提交了1份署“商丘医药供应公司”的于2003年3月24日写的收到条和1份署“李某某”名字的证明,以此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存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上仅仅有被告医药公司的名称,没有加盖医药公司单位的公章,也没有书写人签名,医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又不认可,原告方无其他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与业务科发生业务往来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方提交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以证实医药公司以前欠其货款4478.8元,本院应原告方的申请去税务机关调取该张发票的“抵扣联”,经查“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上的“抵扣联”不在税务机关而在企业内部保管,因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已将李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条丢失,被告医药公司又不认可,故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作为被告欠其货款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李某某与其签订的合同履行后欠其货款的事实存在,提交的收货条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被告业务科欠其货款6228.8元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医药公司偿付货款、赔偿利息违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另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方与李某某如有业务往来,可对个人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用250元,共计580元由原告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李某生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