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1997)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藻,四川省金融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北京)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海关。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成都海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成都海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四平,成都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7日,成都海关作出(95)蓉关查字第X号处罚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林某辉于1995年3月11日将日本产28辆汽车存放于四川广汉金源米业有限公司内,该关于1995年3月15日查获并扣留上述车辆。经查,该批汽车无合法进口证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X号文件的规定,决定没收在扣当事人的上述车辆。
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认为:被成都海关扣留没收的上述28辆日本产汽车属于该公司财产,遂以成都海关为被告,于1995年9月18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成都海关(95)蓉关查字第X号处罚决定,退还其被没收的28辆汽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成都海关扣留的上述28辆日本产汽车不属于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的财产,成都海关的处罚决定没有针对该公司,未同该公司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2月27日作出(1995)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其被查扣没收的28辆汽车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理由主要是:被成都海关扣留的28辆日本产汽车,其组装件虽然是由香港源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完税进口的,但早已运送到该公司并作为该公司的财产入账。一审法院认为该批汽车不是该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回避事实,违背审案的基本原则。一审裁定对行政法规断章取义,以该公司中方提供的假合同、假章程为依据,否定该批汽车是香港源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该公司的资金投入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成都海关答辩认为:一审裁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是:成都海关没收财产的处罚是针对林某辉的,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不是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该公司不是被没收财产的所有者,没有任何书面凭据证明被没收汽车是该公司的财产,该公司的中方董事也否认被没收的汽车是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的;林某辉以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名义实施起诉行为,本身即具有重大瑕疵,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成都海关请求我院驳回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都海关(95)蓉关查字X号处罚决定,不是直接针对上诉人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作出的,同该公司没有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有关被没收的28辆汽车的责任归属问题,有关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罗锁堂
代理审判员毛保平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