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逸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金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逸鸿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逸鸿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伊诺贝儿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第(略)号“伊诺贝儿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服装”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逸鸿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第(略)号“伊贝儿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均为汉字与字母组合商标,且汉字与字母组合均呈上下排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与字母组合都是其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汉字“伊诺贝儿”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伊贝儿”仅一字之差,且均无固定含义,两商标的文字构成、读某、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服装、裙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逸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使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逸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进行整体和主体比对差异较大,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4月9日,逸鸿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裙某、婴儿全套衣、鞋、帽、袜、围某、腰带、领带、舞衣”。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伊贝儿x”商标(见下图),由欧阳兆泽于2002年7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裙某、裤子、工装裤、内裤、针织服装、T恤衫、外套、风衣、衬衫”,专用期限至2014年1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伊诺贝儿”商标,由法娜妮(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帽、围某、手套(服装)”,专用期限至2015年6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三系第(略)号“伊诗贝儿Y.S.BABY”商标,由邱国萍于2003年7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专用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止。
引证商标四系第(略)号“伊绒贝儿”商标,由孙波于2005年3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专用期限至2019年1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五系第(略)号“伊娇贝儿x”商标,由肖某微于2005年4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婚纱”,专用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止。
引证商标六系第(略)号“伊迪贝儿YiDi-BABY”商标,由佘燕明于2006年7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戏装”,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6日止。
2010年8月4日,商标局向逸鸿公司发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裙某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近似;与在袜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近似;与在婴儿全套衣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三近似;与鞋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四近似;与在皮带(服饰用)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五近似;与在戏装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六近似。
逸鸿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回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予以审定公告申请商标在“服装;裙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其理由是:申请商标系逸鸿公司独创,整体具有特殊含义,经过长期、广泛地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均不相同,标志本身并不近似。且第(略)号“伊美蒂娜”商标与第(略)号“伊美娜x”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的事实亦可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可并存注册。
2011年4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首先,鉴于逸鸿公司复审商品仅为“服装、裙某”,故商标局在“婴儿全套衣”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次,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x”与汉字“伊诺贝儿”上下排列构成,两部分呼叫对应,所占比例相当,均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申请商标的识别汉字“伊诺贝儿”与引证商标一的识别汉字“伊贝儿”在汉字构成与呼叫方面相近,且均无固有含义以资区分,两商标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易造成混淆,标志本身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裙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共存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逸鸿公司关于其他商标并存注册故本案两商标亦可并存注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逸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予以区分,而不至于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服装”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原审庭审中,逸鸿公司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逸鸿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进行判断,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汉字与字母组合商标,且汉字与字母组合均呈上下排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与字母组合都是其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汉字“伊诺贝儿”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伊贝儿”有三个汉字相同、字体相近,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两商标的文字在音、形、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的英文“x”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x”首、尾字母都相同、排列结构相似,各自与其汉字部分组合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整体外观和设计风格相近似,两商标不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差异,在整体视觉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从而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误认、误购。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逸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逸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