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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女。

被告钱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钟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钟某以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钟某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钟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审判员赵智泉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附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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