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国债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浩,郑州市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国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债中心)国库券回购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8日和1995年5月24日,国债中心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证券部(以下简称中保证券部)分别签订了两份证券回购合同。1994年9月8日合同约定:中保证券部向国债中心出售1994年国库券200万元,回购期1年,每百元券回购价格为1246元。该合同签订前,国债中心电汇给中保证券部购券款200万元,中保证券部未交付实物券,而于同年9月6日向国债中心开具了总面额为200万元的有价证券代保管单。该合同约定的回购期限届满后,中保证券部除于1995年9月14日向国债中心支付利息492万元外,未按约定返还购券款。双方1995年5月24日的合同约定:中保证券部向国债中心出售1992年五年期国库券700万元,回购期1个月,每百元券回购价格为(略)元。合同签订后,国债中心向中保证券部支付了购券款700万元,该部亦未交付实物券,而向国债中心开具了面额为700万元的代保管单。合同约定的回购期限届满后,中保证券部于同年7月3日汇给国债中心200万元购券款及合同约定的购券款的利息1155万元。因另500万元购券款未能返还,双方又于同年6月29日续签一份回购合同,约定中保证券部向国债中心出售1992年五年期国库券500万元,回购期限自1995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6日,每百元券回购价格(略)元。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中保证券部仍未按约定返还该500万元的购券款本息。
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回购期限临近届满时,双方还分别签订了两份委托购券协议,约定中保证券部以每百元券100元的价格为国债中心代购国库券,但中保证券部在签订协议后既未代为购买国库券,也未偿还全部购券款,仅于1996年6月25日和7月12日分别偿还国债中心购券款148万元和42万元,其余购券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1994年8月25日和同年9月7日,国债中心与中保证券部还签订两份有价证券租赁合同。8月25日合同约定:国债中心租给中保证券部1993年三年期国库券200万元、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500万元,期限1年,租赁费315万元。该合同签订后,中保证券部从国债中心提取了该700万元的实物券并向国债中心开具了代保管单,后又于同年9月2日向国债中心支付了租赁费315万元。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中保证券部未归还该笔国库券。双方9月7日的合同约定:国债中心租给中保证券部1993年三年期国库券750万元、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50万元,租期1年,租赁费36万元。合同签订后,中保证券部从国债中心提取了该800万元的实物券,并向国债中心出具了两份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分别载明了其所保管的实物券为1993年三年期券750万元,1994年二年期券50万元。同年9月8日,中保证券部汇给国债中心租赁费36万元。合同到期后,中保证券部仅于1995年9月12日归还1993年三年期国库券100万元,双方就尚未归还的国库券中的600万元1993年三年期券于1995年9月8日续签一份租赁合同,租期从1995年9月8日至1996年3月1日,租赁费为18万元。后中保证券部于同年10月12日向国债中心支付了18万元的租赁费,尚欠总计700万元的国库券至今未还。国债中心因追索上述两笔国库券及证券回购合同项下的购券款,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河南公司立即返还购券款和所租的实物券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中保证券部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设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申领营业执照。1996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分立为人保河南公司和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保证券部划归人保河南公司并由人保河南公司接收其债权债务。本案所涉证券回购和租赁交易,均是在国家规定的证券交易场所外自行交易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证券回购合同,因国债中心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及双方未交割实物券,属变相拆借资金的违规行为,应确认无效。中保证券部未按期归还回购款项和所租赁的证券,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承担返还责任,中保证券部已归还的190万元回购款及其支付的855万元租赁费应分别冲抵本金。国债中心的诉讼请求除利息计算有误和赔偿损失部分外,其他请求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河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国债中心购券款本金(略)万元及逾期利息(略)元(自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之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到1996年12月31日);二、人保河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国债中心1400万元国库券(其中1993年三年期券850万元,1994年二年期券550万元)或支付该国库券到期日的相应兑付金(略)万元,支付逾期利息(略)元(自兑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到1996年12月31日)三、驳回国债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人保河南公司负担(略)元,国债中心负担(略)元。
人保河南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证券回购合同临近届满时签订了委托购券合同,故本案应定性为委托购券合同纠纷,原审定性错误且对尚欠回购款本金的认定有误。双方1994年9月7日合同约定租赁1993年三年期国库券750万元,但国债中心实际交付的并非全部为1993年三年期券,应按实际交付的券种计付利息和罚息;本案合同是由于国债中心的过错而致无效的,原审判令由人保河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据实认定国库券回购数额和租券种类。国债中心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中心在本院二审期间又要求按照同业拆借利率确定回购合同约定期间的购券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实物券的情况下在证券交易场所之外以证券回购的名义所从事的融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证券的管理规定,原审认定本案所涉证券回购合同无效并判令人保河南公司对中保证券部所欠国债中心的购券款和利息承担返还责任是正确的。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曾签订了委托购券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并不因此影响中保证券部因证券回购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人保河南公司关于原审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确定的尚欠回购款的本金及其回购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的数额是根据人保河南公司计算的数额所确定且已被双方所认可的,人保河南公司关于该数额有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债中心在二审答辩以后提出的按照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利率确定本案购券款在合同约定期间内的利息的主张,因其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国债中心是经有关机关批准成立的财政证券机构,有权从事国库券的发行、兑付、转让等交易活动,人保河南公司关于国债中心不具备从事证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并由此应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租券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国库券的有偿借贷,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判决将国债中心收取的租券费抵作本金根据不足,应予纠正。中保证券部依1994年9月7日的租券合同提取750万元1993年三年期国库券后,对国库券种类未提出异议且出具了表明其收到750万元1993年三年期国库券的代保管单,据此应认定国债中心已按该合同履行无误,人保河南公司关于所提券种与合同约定不符并要求按1993年五年期国库券兑付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向郑州市国债服务中心偿付(略)万元回购款本金自199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1997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自199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
三、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返还郑州市国债中心总面额为1400万元的国库券(其中1993年三年期券850万元,1994年二年期券550万元)或支付该部分国库券的到期兑付金(略)元,并支付逾期偿还的利息(自债券到期之次日起至1997年8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自199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贾伟
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