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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与刘某丁、申某、黄某、李某戊、郑州市X区培育小学(以下简称培育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原告蔡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刘某丙,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被告申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俊令,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区培育小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校主任。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刘某丁、申某、黄某、李某戊、郑州市X区培育小学(以下简称培育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令,被告培育小学委托代理人李某己、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黄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原告蔡某甲与刘某丁里木、黄某系被告培育小学二年级学生。2010年12月17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在被告培育小学教学楼二楼,原告与黄某玩耍时,黄某用手拉着原告的棉衣帽子向后拉扯原告,刘某丁里木用手使劲从后面砍黄某的手,黄某松手,致使原告失去平衡,嘴撞在地板上,造成原告上部一颗门牙折断。被告培育小学当时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原告家长得知后于2010年12月18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一牙齿冠折,处理:树脂修复。2010年12月20日,原告在刘某丁里木家长申某陪同下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口腔科检查,并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一牙齿冠折。随后原告遵照医生的意见,进行了树脂修复。由于此次伤害的部位系原告的恒牙,根据医生建议需等待18岁成年后进行烤瓷或种植牙。本次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刘某丁里木的法定监护人刘某丁、申某,黄某的法定监护人黄某、李某戊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被告培育小学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蔡某甲提交的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书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3、原告班主任张星的书面证明;4、出租车票据一组;5、网上下载的参考资料。

被告刘某丁、申某辩称,原告无责任是不对的,牙也只是影响美观部分。

被告刘某丁、申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李某戊辩称,黄某是女孩,事实是原告先拧黄某的胳膊,刘某丁里木又打黄某的手,才导致原告门牙受伤。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黄某、李某戊未提交证据。

被告培育小学辩称,原告说学校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不正确,原告受伤后在学校期间没有出现流血情况,同学也并未发现。打架也是发生在课间活动中,老师过错是比较小的。

被告培育小学提交的证据:班级安全知识活动记录。

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上均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印章及医师签名,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张星到庭对有关事实进行了陈述,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仅属参考资料,不能做为案件依据。对被告培育小学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是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记录,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刘某丁里木、黄某均为被告郑州市X区培育小学二年级学生。2010年12月17日下课期间,原告蔡某甲与黄某在玩耍中,黄某用手拉着原告蔡某甲的衣服帽子,刘某丁里木见后用手拍打黄某胳膊,黄某松手后,原告蔡某甲倒地,造成原告蔡某甲一颗门牙折断。2010年12月18日,原告蔡某甲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21元。12月20日,原告蔡某甲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一牙齿冠折,树脂充填,若树脂固位差,全冠修复(费用约600---4700元)。事故发生后,经各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丁、申某系刘某丁里木的父母,被告黄某、李某戊系黄某的父母。

本院认为,蔡某甲与刘某丁里木、黄某在课间休息玩耍时,因拉扯致蔡某甲倒地并造成其门牙折断,对此本院确定蔡某甲应对自已的伤害损失承担10%的过错责任,刘某丁里木和黄某各承担25%的过错责任,因刘某丁里木和黄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郑州市X区培育小学未尽到足够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对蔡某甲的所受的伤害损失承担40%的过错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以其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交通费酌定为50元,其他后续治疗费,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甲的医疗费221元、交通费50元,共计271元,由被告刘某丁、申某和黄某、李某戊各赔偿原告蔡某甲损失的25%即67.75元,郑州市X区培育小学赔偿原告蔡某甲损失的40%即108.40元;以上判决内容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刘某丁和申某、被告黄某和李某戊、郑州市X区培育小学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波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刘某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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