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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曾某,男,44岁。

原告游某因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恋爱,婚后生育一女。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02年外去务工。2005年双方协议离婚,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被告突然变卦,离婚未果。2011年3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愿意和好,但事实并非如此,原、被告仍然互不往来,至今分居八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游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本院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某诸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愿意和好及被告脾气不好等情况;

3、证人文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经调解和好后仍然互不往来的情况;

4、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经常吵闹,经调解和好后仍然互不往来等情况;

5、婚生女曾某某自述说明1份,拟证明曾某某年满十六周岁,已自食其力,不需要父母抚养的情况。

此外,本院调查证人曾某(系某某县X镇某居委会副主任),拟证明被告曾某在外务工多年,偶尔回家的情况。

被告曾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游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经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13日在某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曾某某,已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又不好,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01年腊月外去务工,2002年被告亦外去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很少联系。2005年双方协议离婚未果。2011年3月2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愿意和好,但原、被告仍然互不往来,双方继续分居。被告婚前财产有坐落于某某县X组的四缝三间平房X栋,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经介绍恋爱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被告脾气不好,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各自外去务工后共同生活时间少,缺少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不融洽。特别是原告曾某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无法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游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被告曾某婚前财产即坐落于某某县X组的四缝三间平房X栋归其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周桃初

人民陪审员李某妮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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