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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赖某在南宁市X区X路民族商场银行自动柜员机处,将一小包0.43克毒品冰毒(内含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陈班友。二人交易完成后正要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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