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山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宏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宗儒,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集装箱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附”号。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关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红山商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商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淑玲,乌鲁木齐市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山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宏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集装箱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红山商场(以下简称红山商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新疆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集装箱公司分别于1992年8月20日、1992年11月14日和1993年2月6日签订了建新租字(1992)第X号(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1992)第X号(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和(1993)第X号(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三份融资租赁合同,投资公司将依集装箱公司租赁申某书的请求、购进指定的租赁物件,出租给集装箱公司使用。三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均为三年,分别截止至1995年8月19日、1995年11月13日和1996年2月13日。第一份合同租金总额为(略).55元(租赁成本价(略)元、手续费(略)元、融资租赁利息(略).55元),第二份合同租金总额为(略)元(租赁成本价(略)元、手续费(略)元、融资租赁利息(略)元)第三份合同租金总额为(略)元(租赁成本价(略)元、手续费(略)元、融资租赁利息(略)元),三份租赁合同的租金均为分六次支付,如拖欠租金,则每日加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租赁期满,集装箱公司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投资公司按租赁物件价款的3%向集装箱公司收取残值转让费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让给集装箱公司。天毛公司作为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的担保方、红山商场作为第三份合同的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承诺向投资公司作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保证,当承租人不能偿还租金,担保方在接到出租人要求付款的书面通知十四天内,即应向出租人偿付承租人应付的全部租金,并放弃先诉抗辩权。随后,投资公司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通过股东创立大会同意改组为宏源公司,并于1993年5月25日注册成立,原法人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均由新成立的宏源公司承继。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银发(1993)X号文调整了存贷款利率,宏源公司据此分别于1993年6月9日和8月18日向集装箱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变更了租金总额。以后,集装箱公司未能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交纳租金,宏源公司为索要已到期的租金分别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22日以(1994)新经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集装箱公司向宏源公司偿付第一份合同项下截止到1994年5月13日的租金(略).76元人民币、第二份合同项下截止到1994年8月19日的租金(略)元人民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25日以(1994)乌中经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集装箱公司向宏源公司偿付第三份合同项下截止到1994年6月11日的租金(略).60元人民币。上述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1995年至1997年间,集装箱公司六次向宏源公司报送“物资企业会计报表”,但仍未付清剩余租金;1997年10月9日,天毛公司签收了宏源公司向其发出的《催还逾期租金通知书》,同年10月10日,集装箱公司亦签收了上述通知书。宏源公司一再催要剩余租金未果,遂于1997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集装箱公司、天毛公司和红山商场支付拖欠租金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扣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部分,截止到1997年10月30日,集装箱公司尚欠宏源公司第一份合同项下租金(略)元人民币、利息(略)元人民币;尚欠第二份合同项下租金(略).80元人民币、利息(略).87元人民币;尚欠第三份合同项下租金(略).67元人民币、利息(略).92元人民币。总计共拖欠租金及利息(略).19元人民币。本案几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宏源公司与集装箱公司、天毛公司、红山商场签订的(1992)第X号、第X号和(1993)第X号三份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集装箱公司在1995年7月、8月、1996年7月、8月和1997年7月向宏源公司报送的会计报表,是在宏源公司多次向集装箱公司主张债权,集装箱公司为表明自己无力偿付债务而采取的一种证明方式,以便宏源公司对其进行监督。这说明截止1997年7月宏源公司并未放弃自己的债权主张,集装箱公司也一直承认欠宏源公司的租金。鉴于宏源公司、集装箱公司的上述行为,以及1997年10月10日集装箱公司仍然签收宏源公司递交的催款逾期租金通知书的行为,可以印证宏源公司对此债务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已中断。集装箱公司、天毛公司、红山商场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红山商场要求适用担保法享有优先抗辩权的理由,因其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关于“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保证”并放弃先诉抗辩权的约定内容,且双方合同的签订,在担保法生效前不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故红山商场的该项辩称亦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集装箱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偿付宏源公司的租金、利息,共计(略).19元;二、若集装箱公司不能偿付(1992)第X号、第X号合同的租金、利息合计(略).67元,则由被告天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集装箱公司不能偿付(1993)第X号合同租金、利息合计(略).52元,则由红山商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88元,由被告集装箱公司负担。
天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宏源公司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二、宏源公司是经股份制改造而成立的与原建行信托投资公司性质完全不同的法人实体,这种债权人主体的变更所产生的债权转移,应对担保人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但宏源公司未尽通知义务,应按法律规定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三、宏源公司与集装箱公司变更合同内容即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租金总额的行为使保证人债务增加,且始终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因此,本案保证人已具备免责条件;四、本案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公正裁判。
宏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债权人主体变更是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进行的股份制改组,这种改组仅仅是在原有企业的基础上进行的资产重组,而不是将债权转移给他人,因此,上诉人关于宏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国家利率的调整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利率调整导致的租金总额变更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而且上诉人已经签收了租金总额变更后的催还逾期租金通知书;三、原判对于上诉人的担保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是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基础上作出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集装箱公司答辩称:一、报送财务报表的行为是我方向各有关业务方面报告企业经营情况和盈亏情况的客观反映,它不等于债权人主张权利,也没有任何对债权债务情况予以认可或否认的表示,原判以债务人报送财务报表来确认债权人是否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了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催款通知书是债权人的单方要约,宏源公司在发出通知书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债务人签收也不产生时效恢复的情形,原判以签书催款通知书为由认定我方认可所欠债务是正确的,但以此认定债权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在分期承付租金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前期租金的追偿不等于对后期租金的追偿,作为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对本案债权债务是始终认可的,但这种认可并不等于法律意义上的主张权利及承诺还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红山商场答辩称:一、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本案中宏源公司起诉的是1994年5月份以后的三期租金,而截止到宏源公司起诉,其从未向红山商场主张权利,红山商场理应免除担保责任;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红山商场的担保责任是代偿责任,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判决并且已经生效,红山商场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应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判认定红山商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客观、公正判处。
本院认为:宏源公司与集装箱公司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天毛公司为前二份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红山商场为第三份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均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担保亦应认定有效。宏源公司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义务,有权到期收回租金。一、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是一个整体,分期支付租金只是一种偿付租金的方式,不能将租金割裂开来而认为其有若干个追诉时效期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租金应付日起算,三份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截止于1997年8月19日、1997年11月13日和1998年2月13日,集装箱公司关于每一期租金都有具自己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前期租金的追偿不等于对后期租金的追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红山商场担保的第三份租赁合同在宏源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二、集装箱公司从1995年7月至1997年7月间即在第一、二份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宏源公司六次报送了“物资企业会计报表”,该会计报表列明了该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其他财务情况,从而从财务角度承认了其对宏源公司的债务,此行为是集装箱公司向宏源公司表示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时效中断的情形。集装箱公司应依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宏源公司偿还到期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三、上诉人天毛公司和原审被告红山商场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本案的担保问题应适用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27条、第29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中虽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其保证责任期限应推定为两年,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宏源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向天毛公司主张了第一份合同项下的权利,且天毛公司随后签收了宏源公司的催交租金通知书,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上诉人天毛公司关于宏源公司未能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租赁合同的担保条款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担保人天毛公司、红山商场在合同中承诺要在“不论出于何种原因,承租人在合同规定归还租金到期之日,不能偿还租金,担保方在接到出租人的书面通知后,即向出租人偿付承租人应付的全部租金并放弃先诉抗辩权。”原审法院判令天毛公司、红山商场在各自担保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完全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上诉人天毛公司、原审被告红山商场关于本案租凭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宏源公司是通过原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而成立的,股份制改造而出现的债权债务承继并不等同于债权人转让债权,只要依法进行资产重组,债权债务的承继无须另行通知担保人。本案租金总额的变更是由于国家利率调整而引起的,并不是出租人和承租人擅自改变租赁合同内容造成的,这种因国家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变更亦无须通知担保人。因此,上诉人天毛公司、原审被告红山商场关于宏源公司未尽通知义务而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天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88元,由上诉人天毛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王玧
审判员付金联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纪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