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4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牌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2011年8月22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黄启成(已判刑)窜至祁阳县卢家甸市场,见被害人尹云芬停放在市场进口处的一红色摩托车无人看管,便由胡某望风,黄启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钥匙将摩托车配开,搭载胡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价值29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10)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失主尹云芬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双牌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同案犯黄启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目无国家法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红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