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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方某,男,(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某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1月19日经七里镇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又不合,致使双方某法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游手好闲,一事无成,造成家庭生活贫困。现被告对原告经常采取暴力手段,致使原告无法生活,双方某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1、判某、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3、判某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方某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双方某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方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方某某,现均已成年。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七里镇X组老住房一套(约43)、宇字矿农贸市场住宅一套(约43),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双方某戚1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方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某同所有的共同财产位于方某老宅住房一套(约43)、宇字矿农贸市场住宅一套(约43),双方某意赠送给儿子方某;

三、原告谢某与被告方某各自亲戚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双方某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某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某黄龙飞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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