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0年12月20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并于2010年12月24日移交宁海县公安局,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仕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受范某雄、范某某所托,为他们购买麻将骰子,并说明费用由范某雄、范某某承担。同年10月29日13时许,在宁海县X村杜某家中,被告人李某将麻将骰子交给范某雄、范某某,但双方因费用问题发生争打。赵某即上前劝架,被告人李某遂与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从其轿车内拿来一把匕首捅向赵某腹部。经宁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腹部刀刺伤致胃、胰某、肝脏破裂,评定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利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人民陪审员何文忠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