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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1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18时许,滕某勇、滕某(均已判刑)在宁海县西店某有限公司同车间主任戴某为要回厂里收去做暂住证的身份证之事,双方发生争吵。后在当日20时许,滕某勇、滕某纠集了被告人李某及郑祖聪(已判刑)等二十余人,手持木棒等物赶到某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门卫刘某打伤并将公司大门拉倒,尔后冲进公司对戴某、裴某、郭某、吕某、付某等员工进行殴打,致使刘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左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同案犯滕某勇、滕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滕某勇、滕某、郑祖聪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杨某乙、陈某、侯某、刘某、戴某、裴某、郭某、付某、吕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人身伤害法医学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付某凭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睿利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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