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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家具有限公司与廊坊XXX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广州XX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廊坊XXX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霸州市X区工业大道XXX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XX家具有限公司与廊坊XXX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广州XX家具有限公司不服霸州市人民法院(2011)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原某廊坊X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XX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某将座落在河北省霸州市胜芳家具产业园内的9#厂房租赁给被告,该厂房面积5534.1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被告租赁该厂房后向原某交纳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租金44272.88元,并交纳保证金132818.64元。原某告在租赁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应交租金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30天不能交付,甲方(原某)有权解除合同,所收保证金、定金不予退还。第二款约定,如因乙方(被告)原某,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90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原某)提出申请,在得到甲方(原某)同意并支付相关违约金后,本合同终止。2011年1月3日被告驻厂工作人员全部撤离。致起诉时原某告未解除租赁合同且被告一直占用原某厂房。原某为被告垫付物业管理费14942.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某廊坊X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XX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的行为己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某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的租金5534.11×8元/月𔅗×11个月=487001.68元、违约金7287.14元、代垫物业费14942.09元。原某主张被告支付原某代垫电费4005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已交纳保证金132818.64元。原某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每逾期一日需交纳日万分之一违约金,双方合同中另外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租金,所收保证金不予退还,因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该保证金不应同时再做为被告方的违约金而不予退还,应折抵被告所拖欠租金。被告主张原某告已于2011年1月解除合同,原某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且被告方一直占据所租赁厂房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之间所签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某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广州XX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某廊坊XXX实业有限公司租金487001.68元,违约金7287.14元,代垫物业费14942.09元,共计509230.91元。扣除被告交纳保证金132818.64充抵的租金,被告应再支付原某现金376412.27元。三、驳回原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2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11452元,由被告广州XX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广州XX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2011年1月3日撤场,次日即发函给被上诉人要求解决收尾问题,明确表示解除租赁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租金及违约金数额均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物业管理费14942.09元,没有提交物业公司的收费收据,只提供了物业管理处的证明,不能证明垫付物业费的事实。上诉人据此认为原某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某,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廊坊XXX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未经我方同意,上诉人占有我方厂房实际到2011年9月,一审计算的租金违约金及物业费数额均没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某。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虽然在2011年1月3日即已离场,但其在被上诉人处仍留有多项办公及生产所用设备、原某、半成品等物品,上诉人仍实际占用被上诉人厂房至2011年9月,因此,一审将租金及违约金算至2011年9月并无不当,同理上诉人所应交纳的物业费亦应计算至2011年9月,一审判决物业费14942.09元与上诉人实际占用期间所应支付的物业费数额相一致,本院亦应予维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诉讼费8932元,由上诉人广州XX家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刚

审判员李某辉

审判员杨立军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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