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瞿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瞿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瞿某与李某乙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有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翔。婚后感情尚可,但在瞿某怀孕及哺乳期间,因家庭矛盾,常发生争吵,并至分居。后双方矛盾一直未能调和,感情一直未有改善,瞿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双方达成如下夫妻财产分割方案:(1)桂x号雪佛兰牌轿车归李某乙所有,由李某乙补偿瞿某40000元;(2)乡之韵空调、格力空调、文某、大床(1.8米)、床头柜、五门衣柜、妆台椅子、办公转椅、珠江.雅马哈钢琴、九阳豆浆机、飞科电熨斗、美的加湿器、维特利相机脚架、上海永久龙电动车、吉尼佛相机包、尼康相机D90及相机镜头35/2.0D、金士顿SD卡、陶瓷瓶(含BZ-057,120个;BZ-124,100件)、酒具BR-117(2个)、消毒柜、花灯、三源紫砂煲及烫煲、恒源祥空调被、康怡白领丽人被及蚊帐、佳能打印机,上述财产归瞿某所有;(3)、格兰仕微波炉、床垫(价值980元)、阳光大理石高台,归李某乙所有。
另查明,讼争南宁市X路X号亿利城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系李某乙于2004年4月8日以310069元向广西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并于2005年8月22日取得房产证。其中,李某乙已付首付款65069元,余款245000元以其名义申请银行按揭。同时,据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记载,涉案房屋按揭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在当时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321.21元,还款总期数为360期。婚前即自2004年6月11日至2006年12月25日,李某乙已偿还30期;婚后即自2007年1月22日至2011年7月2日,双方偿还了54期。又,截至2011年8月2日,银行按揭已清偿,最后一期偿还本息共218862.68元。另,2011年6月26日,该房屋已由李某乙作价(略)元售予案外人唐明,唐明已付首款400000元。
庭审中,李某乙还同意向瞿某父母偿还借款20000元,并作为补偿款一并支付给瞿某;庭后,瞿某的父母则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同意将对李某乙的20000元债权让予瞿某,并不再就此向其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瞿某怀孕及哺乳期间,双方因家庭矛盾,常发生争吵,并至分居,夫妻一直未有改善,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将不利于各自以后的生活。瞿某要求与李某乙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某乙翔,长期由瞿某携带抚养,感情较好,李某乙亦同意归瞿某携带抚养,李某乙翔由瞿某抚养更为有利。关于抚养费,应根据双方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物价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瞿某主张李某乙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乙表示愿意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根据前述法理,调整为每月7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关于财产分割,庭审中,双方已就家电及家俱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至于桂x号雪佛兰牌轿车,双方同意按价值100000元予以分割,车辆归李某乙所有,由李某乙补偿瞿某40000元,李某乙将向瞿某父母偿还的20000元作为补偿款一并向瞿某支付,瞿某及其父母均无异议,此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予以确认。至于南宁市X路X号亿利城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该房系李某乙婚前购买,产权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并支付了首付款及偿还部分银行按揭贷款,依法属于其个人财产。故瞿某请求确认离婚后该房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偿还银行按揭对应的增值部分,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因讼争房屋实际成本=首付款+分期还贷额+一次性还贷额,即65069元+1321.21元×(30期+54期)+218862.68元=394913.32元,则增值收益=现值-实际成本,即(略)元-394913.32元=805086.68元。对此增值收益,瞿某应得补偿额=共同偿还按揭贷款数额/房款总额×增值收益×50%,即295815.05元=(1321.21元×54+218862.68元)÷394913.32元×805086.68元×50%。因李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前述房产,实属不当;并结合本案实际,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出发,并考虑到双方矛盾主要产生于女方怀孕哺乳期间、生育后女方抚育小孩付出较多、双方过错的大小程度,应给予瞿某多分得财产份额,据此酌定李某乙应补偿瞿某350000元。另,讼争房屋的受让方唐明尚仅支付400000元,剩余800000元房款在李某乙按前述款项补偿给瞿某后,应作为其个人债权,归其享有。关于瞿某主张的李某乙存有家庭暴力及与异性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因其未就此提供充分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对瞿某据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准予瞿某与李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翔由瞿某携带抚养,李某乙应于每月20日前向李某乙翔给付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年满十八周某为止;三、李某乙应从南宁市X路X号亿利城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的转让款(略)元中补偿瞿某350000元,剩余房款800000元归李某乙享有;四、家电及家俱作如下分割:乡之韵空调、格力空调、文某、大床(1.8米)、床头柜、五门衣柜、妆台椅子、办公转椅、珠江.雅马哈钢琴、九阳豆浆机、飞科电熨斗、美的加湿器、维特利相机脚架、上海永久龙电动车、吉尼佛相机包、尼康相机D90及相机镜头35/2.0D、金士顿SD卡、陶瓷瓶(含BZ-057,120个;BZ-124,100件)、酒具BR-117(2个)、消毒柜、花灯、三源紫砂煲及烫煲、恒源祥空调被、康怡白领丽人被及蚊帐、佳能打印机,归瞿某所有;格兰仕微波炉、床垫(价值980元)、阳光大理石高台归李某乙所有;五、桂x号雪佛兰牌轿车归李某乙所有,由李某乙补偿原告瞿某40000元;六、李某乙还应向瞿某支付20000元(此为瞿某受让其父母对李某乙享有的债权20000元);七、驳回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4600元,两项合计4900元,由瞿某、李某乙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位于南宁市X路X号亿利城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夫妻财产的分割办法明显违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1、该房系李某乙在婚前个人购买的合法财产,首付款、购房相关费用及月供均由李某乙支付。增值的财产系李某乙婚前购置,即增值基于李某乙的行为,瞿某仅拥有婚姻期间共同还贷相对应的增值部分的一部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为此,在诉讼过程中李某乙多次要求对该房进行结婚时和离婚时的价值评估,以确定婚姻期间的增值部分,但是一审判决却是主观臆断地把从李某乙购房到现在的所有增值部分都计算到了婚姻期间的增值部分,这是不对的。2、2011年8月2日向银行提前还款的218862.68元,虽然发生在婚姻期间,但是系李某乙无法承担还贷月供而预售该房产所得的款项,不是夫妻日常之收入所得,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不动产权人售卖其不动产所得属所有权人,即使用于他用也属不动产权人行为或债权。况且该房产的交易因瞿某申请财产保全已被中止,再加上目前房价下跌,交易是否继续还是未知数,也有可能产生更多的债务。故提前还款的218862.68元理应是李某乙的个人债务或个人债权。而一审法院主办法官明知该款项是预售房产所得,还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极其错误的。3、一审判决对于计算该房产各项数据的采集不全面且过于粗糙。在购买时根据税法需交纳房契税,办理房贷需办理贷款保险,还有房产登记费等等,这些税费理应作为购房的成本,以上数据李某乙已全部提供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却未列入进去;虽然有《人个贷款合同》,但每年的房贷利率都是浮动的,所以每年还款的数额都不相同,虽然李某乙提供了详细的还款数据,但是一审判决还是粗糙地按《个人贷款合同》所列的还款额作为基数简单乘以还款月数;根据目前售房规定需交纳营业税、个税等达交易价格7%左右的税费,尽管上诉人多次提醒一审法官这些税费虽未发生但必定存在,一审判决却一昧地按预售房总价计算现值,却未能在计算房产增值时减掉这些相关费用,故一审法院主办法官对于此项的判决是粗糙的,是不负责的。4、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该房,瞿某应得的补偿款为婚姻期间房屋增值和共同还贷部分的各一半计为79963元(详细计算办法见附件)。
综上所述,李某乙认为(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位于南宁市X路X号亿利城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夫妻财产的分割办法明显违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有失公正,请求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公正改判。撤销(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为李某乙应从南宁市X路X号亿利城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的转让款中补偿瞿某79963元(包括婚姻期间被上诉人应得的增值部分41205元和已经共同还贷部分38758元),余下房款归李某乙享有;2、由瞿某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瞿某辨称:1.瞿某怀孕期间,李某乙彻夜不归,及至生育小孩时,疏于对小孩的照顾,李某乙没有履行家庭及丈夫应尽的职责。2、李某乙在婚姻期间,长期与一异性同居生活,瞿某基于对小孩的照顾并相信李某乙会回心转意,所以多次给李某乙机会,但李某乙不知悔改,继续与他人同居生活。3、婚姻存续期间,李某乙曾无故对瞿某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目前已分居生活近一年时间,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瞿某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李某乙与瞿某离婚;2、南宁市X路X号亿利城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的转让款归瞿某所有;3、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动产分割部份。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婚姻存续期间,关于南宁市X路X号亿利城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的购房款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瞿某共向银行还贷了多少二、南宁市X路X号亿利城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该如何分割
上诉人李某乙对一审查明“最后一期偿还本息共218862.68元”提出异议,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此款是用卖房款来偿还的。因有还贷清单证明,且李某乙也仅是对还贷资金的来源有异议,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瞿某对一审查明“在瞿某怀孕及哺乳期间,因家庭矛盾,常发生争吵,并至分居。”有异议,认为李某乙在外有第三者并有家庭暴力的事实没有查清。并在一审中提供了询问证人笔录予以证实,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证人须出庭接受询问,且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李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南宁市X路X号亿利城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的房屋买卖合同;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李某乙用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最近一期还房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南宁市X路X号亿利城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的转让款。
对上诉人李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瞿某认为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其证明内容也仅能证明李某乙私下卖房屋及私吞房款的事实,根据一审提供的用于还房贷的专用建设银行的账户可以证明还房贷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
对上诉人李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瞿某共向银行还贷了多少关于南宁市X路X号亿利城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的购房款及该房如何分割没有关联性,且不是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6日,李某乙将南宁市X路X号亿利城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售予案外人唐明,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一、关于南宁市X路X号亿利城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的偿还贷款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除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外,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某、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等财产皆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瞿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款项,在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财产所还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李某乙以最后一笔还贷款项是卖房款为由,主张偿还贷款中的218862.68元不属于其与瞿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上述法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1321.21元×54+218862.68元=290208.02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二、关于南宁市X路X号亿利城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该如何分割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南宁市X路X号亿利城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应归李某乙所有,瞿某应得的补偿款=共同偿还按揭贷款数额/房屋实际成本×房屋价格×50%,其中共同偿还按揭贷款数额为290208.02元,房屋实际成本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应在首付款+分期还贷额+一次性还贷额后再加上购房时的契税费用4670.8元和办理贷款所必须的房屋保险费用2470元,即65069元+1321.21元×(30期+54期)+218862.68元+4670.8+2470=402054.12元,双方当事人均对房屋价格为(略)元没有异议,瞿某应得的补偿款=290208.02元/402054.12元×(略)×50%=433088.26元。现一审判决350000元并没有超过瞿某应得的补偿款,瞿某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这是瞿某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纠正,李某乙主张瞿某的补偿款为7996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为离婚纠纷案,审理的重点是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以此作为判决双方是否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因家庭矛盾,常发生争吵,并至分居,夫妻一直未有改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瞿某与李某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有证据证明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本案一并处理,李某乙提出的最后一笔还房贷款218862.68元为卖房款的主张,应是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主张。其主张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可能涉及第三人即买房人的利益,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如上所述,本案讼争房产所有权尚未转移,应在本案中对其归属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第三项表述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某一、二、四、五、六、七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主文某:南宁市X路X号亿利城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归上诉人李某乙所有,上诉人李某乙补偿350000元给被上诉人瞿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洪基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