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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庭)(2011)宜林刑初字第12号被告人胡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某

(2011)宜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四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辉担任记录,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带着草刮和火柴到本村的“横路上”的自留地里欲烧草皮灰用于积肥料耕种农作物。到土里后,胡某将已晒干的草皮归成堆,同时铲了一些新鲜草皮堆在上面,再用火柴将草堆点燃进行焚烧,认为不会引起山火就回家了。当其回家后不久,见自己烧草皮灰的地方正冒大烟,于是又返回原地,见草堆已被风吹开,火正迅速向旁边山场蔓延。胡某见状立即扑救,但因风大无法扑灭,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经营林工程师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1公顷(61.5亩),过火疏林地面积为2.1公顷31.5亩)。失火后,被告人胡某积极进行扑救,主动赔偿受损农户苗木费共计12000元,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表示认罪,对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肖某、肖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对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擅自野外用火,因其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1公顷(61.5亩),过火疏林地面积为2.1公顷(31.5亩),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表示认罪,且在失火后,被告人胡某积极进行扑救,主动赔偿受损农户苗木费共计12000元,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胡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四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某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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