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丙,女,系原告周某乙之母。
原告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X镇X路X号。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个体运输户,住(略),系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
原告周某乙、邓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与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20时许,曾庆敏驾驶湘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与周某由广东省连州市X镇路经湖南省宜章县X乡方向行驶,行至S324线临武县X村X路段时,由于转弯右侧路面被被告郭某驾驶的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因机械故障同向停着(夜间未设任何停车标志)占道而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现死者周某留下一女儿,现年1岁,其父亲周某丁、母亲周某戊精神上遭受极大打击。因此次事故是由于被告郭某停车占道没有按规定设置标志导致事故发生,故主张被告郭某赔偿死亡补偿金98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小孩抚养费34177元以及安葬费30000元,各项共计192377元的40%即77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临武县X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某与邓某丙是夫妻。
证据2,临武县X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某乙系周某与邓某丙之女及其出生日期。
证据3,邓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4,周某丁、周某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郭某负次要责任。
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复核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被告郭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四原告的陈述,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临武县X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某与邓某丙是夫妻,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未提供结婚证证实,本院不认定周某与周某娟为夫妻关系。证据2,拟证明周某乙系周某与邓某丙之女及其出生日期;证据3,邓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4,周某丁、周某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郭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复核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述证据符合三性特征,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日20时许,曾庆敏驾驶湘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搭乘周某由广东省连州市X镇路经湖南省宜章县X乡方向行驶,行至S324线临武县X村X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及与前方右侧路面由郭某驾驶的因机械故障同向停着修理的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后部相撞,造成周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临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曾庆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周某系原告周某丁、周某戊之子,其与原告邓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证明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即本案原告周某乙。
湖南省2011-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为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丧葬费为14637.6元。
本院认为,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在分担赔偿责任时应依据该认定书。根据被告郭某的过错程度,本院决定由其承担40%的事故赔偿责任。因周某与邓某丙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故邓某丙要求获得赔偿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小孩抚养费和丧葬费的4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包括:①死亡赔偿金5622元/年×20年×40%即44976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4310元/年×17年÷2×40%=14654元,①、②合计为59630元;2、丧葬费,1463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决定支持原告赔偿30000元的诉请,40%即12000元。但原告各项请求分别为:死亡赔偿金3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小孩抚养费13670元、丧葬费12000元,共计76950元,为此本院对各项赔偿只能依原告所诉认定为76950元。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因周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的40%即7695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丙尧
代理审判员郭某国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