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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诉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廖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梁xx诉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因此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在2008年9月份以外出打工为由,之后便失去了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未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婚生子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淡薄。2008年9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之后一直没有回过原告家,也没有和原告有任何联系,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未果。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又无法进一步增进了解,以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于2008年9月外出至今未回,更加剧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原告梁xx与被告廖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曦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姚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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