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男,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彭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彭某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彭某诉称:1989年双方自由恋爱,1991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郑某,已工作;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坐落于常德市X村X村X组X间平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1989年双方自由恋爱,1991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郑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坐落于常德市X村X村X组X间平房,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郑某自愿离婚;
二、坐落于常德市X村X村X组X间平房归原告彭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立勇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