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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申请马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宗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号。

被申请人马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号,系申请人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宗XX(母女关系),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号。

申请人宗XX要求宣告马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宗XX于2010年9月9日来院称,被申请人马XX系其母亲。马XX与宗XX(1999年11月7日报死亡)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宗XX、宗XX、宗XX和申请人宗XX。马XX患高血压、糖尿病多年,多次发生脑中风,近年来,其思维不连贯,记忆和智能明显减退,为方便处理被申请人马XX的各项事宜,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马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依法指定申请人宗XX为马XX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马XX与丈夫宗XX(1999年11月7日报死亡)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宗XX、宗XX、宗XX和申请人宗XX。马XX患高血压、糖尿病多年,多次发生脑中风。

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马XX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被鉴定人马XX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审理中,申请人宗XX要求担任马XX的监护人,宗XX、宗XX和宗XX亦一致同意由宗XX担任马XX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现马XX经有关部门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有利于照顾马XX的生活、有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现宗XX要求担任马XX的监护人,宗XX、宗XX和宗XX亦一致同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马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宗XX为马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房丽文

书记员虞振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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