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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孟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张某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常某某为与被告孟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张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从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处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武陟鸿城世纪广场X号楼东X单元负一层X号地下室,该地下室面积为17.28平方米,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后原告将该地下室以相同价格转让给任桂珍,双方签订合同,应于2009年4月19日交付该地下室。否则,应承担违约金每日按50元计算。但是,当原告准备交付该地下室时,发现被告已强行上锁占用该地下室。原告多次让被告搬出,均遭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责令被告搬出武陟鸿城世纪广场X号楼东X单元负一层X号地下室;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500元(并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每天50元计算损失直至被告搬出地下室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本人目前所用的X号地下室,系紧邻楼梯间的管道间,里面遍布各种管道,在功能上属于公共用房,属于共有建筑面积,本人在购买商品房时已支付了对共有面积的对价,该地下室属本幢楼业主共有。另外,该地下室在构造、利用上不具有独立性,应认定为共有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房产公司销售房屋必须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鸿城的销售许可证范围并不包括地下室,鸿城公司无权销售该地下室。本人是2006年11月开始使用。当时,本人准备开始装修所购商品房在按要求交付装修押金时,鸿城公司将该地下室的钥匙交我使用(装修押金尚未返还给我)。至今鸿城公司从未向我要过钥匙。按照一般常某,买卖双方会对标的物进行验看并交付,而在原告与鸿城所谓的买卖行为中,双方未对标的物进行验看也未进行交付,原告从来就不曾对该地下室实际控制,更不可能有所为的拟将该房交付任桂珍的行为。综上,原告不能享有对地下室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亦不构成侵权,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拥有本案争议地下室的所有权;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签订的地下室销售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购买鸿城地下室。2、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鸿城公司从未将原告起诉的地下室转让给他人或让他人使用。3、原告与任桂珍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任桂珍证言。以证明由于被告侵权,导致原告无法向任桂珍交付地下室,造成损失。被告质证后认为,地下室是小区公共用地,不能卖给他人。我于2006年11月使用该地下室至今已近三年。证人不认识,证言不真实,并且把地下室的号都说错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购买了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的地下室。证据3不足以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15日,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将其开发的武陟鸿城世纪广场X号楼东X单元负一层X号地下室卖给原告常某某,双方签订了地下室销售协议。现被告孟某某使用该地下室。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本案诉争的地下室的事实存在,其对该地下室拥有使用权,被告现使用该地下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武陟鸿城世纪广场X号楼东X单元负一层X号地下室搬出;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李素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王建全

审判员原继东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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