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地址: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沈某、刘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2日,被告沈某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6年7月22日至2008年7月22日,以现金方式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返还。原告为被告沈某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等费用。2005年10月28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偿还协议书》,为沈某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沈某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沈某却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导致2008年12月29日原告代偿贷款本息x元。代偿后原告依法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故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x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4719.69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沈某、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2、信用承诺书,证明沈某签字保证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和利息。3、《下岗失业人员借款合同》,证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沈某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4、借款借据,证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沈某借款x元。5、《担保偿还协议书》,证明刘某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内容。6、同意代偿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向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同意对小额再就业贷款进行代偿。7、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代偿明细表,证明原告替沈某代偿贷款本息x元。8、进账单,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将借款偿还给信用社。
被告沈某、刘某未到庭,没有提交证据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被告刘某为使被告沈某能顺利获取失业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偿还协议书》,为沈某的失业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2006年7月22日,被告沈某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某向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5.025‰,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6年7月22日至2008年7月22日,以现金方式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返还。原告为被告沈某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等费用。被告沈某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对逾期偿还部分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沈某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沈某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了被告沈某的贷款本息x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状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x元及原告代偿之后的利息损失;并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实际上此笔贷款为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的小额无息贷款,被告不承担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沈某作为贷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给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被告沈某逾期未予还款,导致原告向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了借款本金及逾期贷款利息。原告代偿后,依法可以向被告沈某进行追偿,并可以要求利息损失。被告刘某为沈某的下岗失业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在沈某未予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时,作为保证人应对沈某的借款债务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还款,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x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此利息以代偿款x元为本金,从2008年10月28日代偿之日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追偿。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5元,其他费用36元,公告费560元,共1291元,由被告沈某承担。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峰
人民陪审员刘某玲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