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男,壮族,南宁市X区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梁梦姬,南宁伟信法律某务所法律某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翔农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九翔农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梁梦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九翔农牧公司诉称:被告林某乙于2010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饲料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饲料。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林某乙提供了饲料,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所欠饲料款。经被告签字确认,截止2011年2月25日共拖欠原告饲料款1150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某乙至今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某乙偿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1150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某乙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答辩并诉称:1、2007年开始,林某乙与九翔农牧公司协商达成由林某乙向九翔农牧公司购买饲料并进行销售的事宜。到2011年经双方结算,林某乙尚欠九翔农牧公司货款人民币115096元;2、九翔农牧公司与林某乙双方约定林某乙购买销售饲料,2009年按25元/吨返还年终奖金给林某乙,2010年按50元/吨返还年终奖金给林某乙。林某乙2009年销售了饲料908.08吨,2010年销售了饲料612.68吨。2009年应得年终奖金是22702元,2010年应得年终奖金是30634元,共计年终奖金为53336元。但是原告九翔农牧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反诉被告九翔农牧公司立即支付反诉原告林某乙2009年和2010年销售饲料的年终奖533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九翔农牧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九翔农牧公司辩称:1、依据双方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每年12月31日反诉原告林某乙必须把所欠的货款汇入反诉被告九翔农牧公司的银行账号里,但是反诉原告林某乙2009年度、2010年度都未将欠反诉被告九翔农牧公司的货款汇入返还给反诉被告;2、依据双方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反诉原告必须先还清全部货款,再给予结算年终奖励,而反诉原告2009年度、2010年度均未还清欠款。综上二点,反诉原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故反诉被告不给予结算年终奖励,不存在拒绝结算、拖欠年终奖励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林某乙的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九翔农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九翔农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于2007年开始签订了《饲料买卖合同》,之后每年均重新签订一次,最后一份《饲料买卖合同》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在原告(反诉被告)九翔农牧公司处购买饲料后进行销售,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每年的12月31日必须结清当年的饲料款。2009年度销售饲料按每销售一吨给予25元的年终奖励,2010年度销售饲料按每销售一吨给予50元的年终奖励。每年12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向原告(反诉被告)九翔农牧公司付清当年所欠饲料货款,原告(反诉被告)按上述约定给予被告(反诉原告)结算年终奖励。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2009年度销售饲料908.08吨,应得年终奖励为22702元,2010年度销售饲料612.68吨,应得年终奖励为30634元,两项合计53336元。2011年2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九翔农牧公司饲料货款人民币115096元。
另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向原告(反诉被告)九翔农牧公司的银行账号汇入2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反诉被告)九翔农牧公司提交的饲料买卖合同2份、欠款对帐确认书3份、律某、客户往来明细账,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提交的存款业务回单、短信、录音谈话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九翔农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所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某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在原告(反诉被告)九翔农牧公司处购买饲料,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向原告(反诉被告)九翔农牧公司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原告(反诉被告)九翔农牧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立即支付饲料货款11509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提出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九翔农牧公司向其支付年终奖励53336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于每年年底付清该年所欠的饲料款后,原告(反诉被告)应给予被告(反诉原告)结算年终奖励。故原告(反诉被告)九翔农牧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付清上述饲料欠款后,依约向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支付终奖53336元。
至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向原告(反诉被告)九翔农牧公司汇款2700元的性质,本院认为从原告(反诉被告)九翔农牧公司提交的客户往来明细账和双方交易习惯看,该笔汇款应为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向原告(反诉被告)九翔农牧公司购买饲料的货款而并非还款。且从2011年2月25日双方对账后,原告(反诉被告)九翔农牧公司所收的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的货款与发给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的饲料数吻合,无新增的欠款。故本院认定该笔汇款属于新的买卖关系,对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提出的该2700元汇款是归还所欠货款,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饲料款11509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乙支付2009年和2010年销售饲料年终奖共计53336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反诉被告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必懂
人民陪审员陆富凡
人民陪审员李某南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键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