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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甲。

法定代理人莫某乙,系被上诉人莫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秦霞,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和审判员陈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生母莫某乙经朋友莫某丙牵线,在莫某丙熟人唐敏与被告母亲申丽群的介绍下,与被告梁某于1999年9月相识相恋,随后同居。2004年莫某乙怀孕,同年7月份莫某乙与梁某曾装修位于滨江路的房子准备结婚,其后双方因矛盾分开不在一起生活。莫某乙于2005年1月23日在桂林310医院生下原告莫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情况为空白。之后原告一直随母亲莫某乙生活至今,现就读于桂林市飞凤小学一年级。原告及母亲偶尔与被告吃饭,到被告处小住,2010年8月14日,被告在苏宁电器购买冰箱一台赠予原告母亲。但被告一直拒绝承认与原告的父子关系也不愿负担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原告生母莫某乙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给付儿子的抚养费无果。原告遂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果。原告法定代理人莫某乙申请对原、被告之间的父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梁某明确拒绝。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方证人莫某丙出庭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相识往来并同居生子的事实,原告方对证明原、被告间的父子关系已尽到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否认与原告的父子关系并拒绝进行亲子鉴定,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庭审中被告已承认了与原告生母莫某乙的同居关系,并自认在2004年的7月还曾与莫某乙装修房屋准备结婚。依据常识,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则在2004年的7月莫某乙已怀有原告四个月,此时被告应清楚莫某乙怀孕的事实。而被告仍与莫某乙装修房屋准备结婚,说明其认可莫某乙怀的是被告自己的孩子。故对被告梁某系原告莫某甲生父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莫某甲随母亲莫某乙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向其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因被告收入不稳定,故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桂林市的实际生活水平,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梁某从2011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莫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上诉人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有父子关系。被上诉人的证人莫某丙提交的证言只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理人莫某乙曾有恋爱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子关系,且证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存在亲属、朋友关系,不能成为有力证言。1999年经介绍认识被上诉人生母莫某乙后矛盾不断,而非1999年至2005年一直在一起。而2004年与莫某乙再次相见,上诉人愿意再次交往。2004年上诉人的母亲装修位于滨江路的房子以备婚后使用,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莫某乙在此期间没有协助装修,并且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莫某乙不一起回户口所在地办理婚姻登记,制造矛盾,证明其没有一起生活的诚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父子关系,上诉人不应负担被上诉人的抚养费。

被上诉人莫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了与被上诉人生母莫某乙的同居关系,自认在2004年7月还曾与莫某乙装修房屋准备结婚,而被上诉人于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7月莫某乙已怀有4个月身孕,被上诉人莫某甲极有可能是上诉人的孩子。被上诉人通过证人莫某丙的证言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母莫某乙的同居事实,已履行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子关系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虽然否认其与被上诉人的父子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且拒绝做亲子鉴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邹国良

审判员陈放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伍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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