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谢XX。
被执行人樊XX。
被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天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谢XX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银行的存款20062.20元,或者扣划该款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