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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某,原审被告李某乙、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2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仁贵,常德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50岁,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乙,女,51岁,汉族。

原审被告陈某,女,29岁,汉族,系李某乙之女。

上列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31岁,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贺某,原审被告李某乙、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9时20分许,陈某驾驶其母李某乙所有的湘x小型轿车从汉寿县人民法院左转弯上龙阳大道时,与在龙阳大道上由北往南行驶在道路右边机动车道内的由原告驾驶的凯尔-125型无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侧面相刮擦,由于惯性,二轮摩托车又撞到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熊达连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左后轮,造成贺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贺某在住院治疗期间,陈某为其垫付住院医疗及门诊费53054.2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李某乙所有的湘x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贺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损失79000元(含陈某应退还给贺某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此款汇入原审法院帐户)。

二、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支付李某乙先行赔偿给贺某的款项45000元[已扣除陈某(李某乙)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此款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德山支行,户名:李某乙,帐号:(略)]。

上述给付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某负担2800元,贺某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李某乙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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